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古金火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金亮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需役地因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需役地因可通行系爭
土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古金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