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蕭双喜
蕭双福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東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東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東海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 辦汽車貸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4年 12月18日止,利率按年息20%計算,並應按月清償本息。詎 蕭東海借得上開款項後,從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又蕭東海已於92 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3 人為蕭東海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 限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連帶償還蕭東海之債務。 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蕭東海於92年3 月間突然無故離家,音訊全無, 直至92年6 月20日被告始接獲警方通知蕭東海已死亡之事, 被告對於蕭東海在外所作所為及金錢借貸均不知情。此外, 原告之本件借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東海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 辦汽車貸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4年 12月18日止,利率按年息20%計算,並應按月清償本息,詎
蕭東海借得上開款項後,從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蕭東海於92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3 人為蕭東海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 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蕭東海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8 年6 月3 日苗院傑家字第13370 號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1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101 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 所明定。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時 ,例外採概括繼承。
㈢查被告辯稱蕭東海於92年3 月間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渠 等對於蕭東海在外積欠債務一事均不知情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並自承:被告確實未與蕭東海同居共財等語(見 本案卷第34頁);堪認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確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 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令被告等人在蕭東海之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蕭東海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蕭東海積欠之債務。
㈣次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蕭東海積欠之借款本金16萬元部分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第5 條第1 項及第14條約定,蕭東海未依約自92年1 月18 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 債務。故本件借款債權於92年1 月18日清償期即已屆至而得 行使,其請求權原應至107 年1 月18日期滿。惟原告前曾持 蕭東海就本件債務簽發之同額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先後於 97年、98年3 月5 日及100 年9 月19日聲請對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15 號執 行事件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7 -41 頁)。是消滅時效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自10 0 年10月18日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至原告於108 年9 月27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時,尚未逾15年,故被告就借款本 金16萬元主張時效抗辯,並不可採。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 5 年,原告自100 年10月18日強制執行終結後,至108 年9 月27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103 年9 月2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 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 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僅能請求自103 年9 月27日起之利 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蕭東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 及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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