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更一字,109年度,1號
MLDV,109,苗簡更一,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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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附表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所詳附表

被   告 B女   姓名住所詳附表
兼法定代理人
      B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附表
兼法定代理人及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B女之父 姓名住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及被告B女(均係 民國95年生,其他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A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兼訴訟代理人A女之父;暨被告B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B女之母、兼訴訟代理人B女之父之身 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B女在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上午11 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家中之原告書房內,直接搶 奪原告撲滿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卻在少年法庭陳稱 原告要把200 元送給他買禮物,此舉觸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而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7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 元。並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B女在少年法庭雖有辯稱:因為原告之 前說要送我畢業禮物,所以我跟原告說一起去買,但原告說 不能去,所以就拿200 元給我,要我自己去買禮物等語。然 是被告B女先送原告畢業禮物,原告才說要送被告B女畢業 禮物,因原告沒有辦法送畢業禮物,才拿200 元給被告B女 ,原告知道畢業後不會再碰到被告B女,所以才拿200 元給 B女畢業禮物,這只是陳述事實,對於少年刑事案件的答 辯而已,並沒有侵害到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B女搶奪其撲滿內之200 元,卻在少年法庭陳 稱是原告要把200 元送給她買禮物,觸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而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等則辯稱,被告B女前開辯 解,僅是對少年刑事案件所為事實陳述之答辯,並未侵害原 告之名譽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 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 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 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是侵害名譽權損害賠 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B女在其家中搶奪其撲滿內之200 元等語 。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216 號、第22 9 號就此部分事實,認原告之妹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並沒 有親眼看到被告B女竊取上開款項(見本院少調229 號卷 第34、35頁、少調216 號卷第138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B女之非行,無從遽為認定被告B女有上 開非行,而對被告B女為不付審理。嗣經原告對該不付審 理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抗告 ,有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216 號、第229 號裁定書及臺 中高分院108 年度少抗字第14號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至26頁)。足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女有竊取 或搶奪原告撲滿內之200 元。
(三)再被告B女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雖提出自白書稱:上開 200 元是原告要送給她買畢業禮物等語。然此係被告B 女 在少年法庭為自己被移送竊盜非行所為之辯解,為其少年 非行事件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構成誹謗或侮辱原告 之事。況稱他人欲送現金以購買禮物等語,亦無貶損他人 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自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 損害之情事。又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不公開,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4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B女在少年法庭所為 之調查及審理均不公開,其所為之陳述,非該案之相關人 等並無從知悉,被告B女所為之陳述,即無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之情事,而得構成誹謗罪。是被告B女縱於 本院少年法庭為前開辯解,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事。此外,原告尚未能盡舉證明被告B女有何構成誹謗罪 ,而對其侵害名譽之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B女對其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並無可採。被告B女既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B女之母B女之父,亦無需依民法第187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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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