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332號
MLDV,109,苗簡,33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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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曾廷妹 


被   告 范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鄉○○里○段○○里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系爭建物價值為何,且 其民事起訴狀雖載有證物「一、土地及建物謄本1 件。二、 戶籍謄本1 件。三、買賣契約書1 份」,然遍查卷內並無上 開之證物,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 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520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 2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在卷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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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