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308號
MLDV,109,苗簡,308,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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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曾廷妹 


被   告 范秋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僅以 訴外人范書愉之簽名,原告雖表示欲由范文輝擔任訴訟代理 人,但亦未提出委任狀,且未有范文輝相關簽名或用印。經 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17 號裁定命原告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何)。二、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三 、原告若係欲委任范文輝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 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 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等節,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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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