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吳昌遠
被 告 鄭佳盈
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佳盈曾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57,727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鄭佳盈於104 年6 月9 日將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 地號、16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240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親即被告江秋 金,並於同年7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 記予被告江秋金。原告名下無財產,所得在基本生活條件下 ,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是其於107 年6 月9 日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被告江秋金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故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被告鄭佳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357,727 元 ,於107 年6 月24日逾期清償,迄今尚欠原告357,727 元 及其利息,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4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
7 第7131號支付命令,而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及被告 鄭佳盈於104 年7 月14日以贈與名義將其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其母即被告江秋金等情,有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71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調兩 造間上開登記申請資料函覆明確,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109 年5 月18日通地一字第1090002370號函暨所附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 年 12月24日對被告鄭佳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見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起即可知悉被告鄭佳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 其母親即被告江秋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其於109 年2 月17日方遞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此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可參,其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甚 明。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固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 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 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 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⒋原告雖為被告江秋金之債權人,然被告鄭佳盈於107 年6 月24日方逾期清償債務,而被告鄭佳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其母親之日期為104 年6 月9 日,距離其於107 年6 月29 日積欠原告的欠款,有3 年之久,顯見被告二人為系爭不 動產移轉行為時,原告與被告鄭佳盈間尚無欠款不予以清 償之事實。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 被告鄭佳盈108 年度薪資所得有276,000 元可供執行3 分 之1 ,堪認被告鄭佳盈於逾期清償前3 年之104 年6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江秋金時, 並非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並無妨害 ,參照上開說明,應非屬故意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按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鄭佳 盈所為無償轉讓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秋金之行為,距離其 欠款有3 年之久,且108 年尚有薪資所得,原告均未曾對 債務人鄭佳盈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因執行無效果,取得債 權憑證之事實,足見被告鄭佳盈實際上是否無清償能力並 無資料可資為證,是被告二人間上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 ,是否真害及原告之債權,容有質疑之處,在此情形下, 則原告自不能聲請法院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 月 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江 秋金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佳盈於108 年度尚有薪資得,原告並沒有 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而有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之證 據,而被告鄭佳盈積欠原告欠款前3 年就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其母親即被告江秋金,足見其贈與當時並沒有故意害及 原告債權之犯意,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 年6 月9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7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江秋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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