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150號
MLDV,109,苗簡,15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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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溫葦嬅(原名溫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713 元,及其中371,017 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嗣變更為游建烽游建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 0 元,而未依約清償借貸款,尚積欠共計387,713 元(含本 金371,017 元及利息16,696元);又陽信銀行向原告(更名 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貸款,原告依約理賠陽信銀行後,陽 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 字第0950112167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本票、原告之保險批單、 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陽信銀行債權出具之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卷第9 至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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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