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吳增松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黃太平
黃平發
黃和平
黃來發
黃來順
葉黃秀琴
蔡黃玉蘭
呂黃秀美
黃聰明
黃秀菊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為原告所有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權利範圍 各68500/146500,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就苗栗縣政府中二高後續計畫竹南西湖段(後龍鎮) 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明細冊)徵 收編號640 和644 之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4,061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黃秀琴、呂黃秀美、黃和平、葉黃玉蘭(下合稱黃和 平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6 月28日繼承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底段287 地號,因徵收分割增加 287-11地號)、159 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底段287-3 地號, 因徵收分割增加287-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68500/146500,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黃金定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系爭地上權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系爭土地未有證據證明現況或過往 曾經有建物存在,且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徵收系爭被徵收土
地作為高速公路工程道路用地,縱使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曾存 有建物,亦於徵收前早已滅失,其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 惟於重測前因徵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地政機關竟疏未查 悉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未曾存有地上權標的之建物,逕將系爭 地上權一併轉載於系爭被徵收土地,導致系爭補償費由苗栗 縣政府保管中,因系爭被徵收土地已於徵收時刪除原土地所 有權及地上權登記,故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其上轉載之系爭 地上權亦經塗銷而刪除,惟原告須提出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 明或塗銷證明文件始得領取系爭補償費,爰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 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太平、黃平發、黃來發、黃來順、黃聰明、黃秀菊( 下合稱黃太平等6 人)則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上面還有 我們的房屋,於65年間原告父母向我們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出售後我們便搬走了,後來房屋有無拆除我們不知道, 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一事,我們亦不知情,我們同意 本件原告請求事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已賣給原告,我們 當然不會領取系爭補償費。
㈡黃和平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到庭之原告與黃太平等6 人所不爭執,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而黃和平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下列事項,堪信 為真: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68500/146500,系 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見卷第101 至109 、191 、217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
㈡系爭土地後來因辦理「中二高後續計畫竹南西湖段(後龍鎮 )工程」而分割出系爭被徵收土地並經徵收,再與其他被徵 收土地合併為現龍城段1007地號土地,苗栗縣政府因系爭被 徵收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乃將系爭補償費存放於「苗栗 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嗣苗栗縣政府於108 年8 月15日以府地籍字第108015799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補 償費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即將屆滿15年未領取歸屬國庫【見 卷第27、29、31、37、39頁苗栗縣政府108 年8 月15日府地 籍字第1080157992號函、保管通知書、中二高後續計畫竹南 西湖段(後龍鎮)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 清冊(明細冊)、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㈢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黃金定之全體繼承人【見卷第 57至63、67至99頁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
五、法院之判斷
㈠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有明文。 ㈡黃太平等6 人於本院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黃金定的地上權有沒有搭建過建物?)有蓋過房子,徵 收的時候,土地上面還有我們的房子,徵收就是從我們的房 子中間過去,後來房子有沒有拆我們不知道是因為那時候我 們全部都搬走了,會知道有房子是因為我們是從小在那裡住 到大,然後我們大概民國65年的時候搬走的,我們搬走是因 為原告父母跟我們買地上的房子,買之後我們就搬走,那時 候搬走就是原告的父母住在那裡。徵收大概是中二高要搭建 的時候,確切的時間都忘記了。黃金定留下來的房子只有那 一間,其他都是一些旱地(見卷第376 至377 頁),足認黃 金定依系爭地上權所搭建之房屋業經於65年間出售予原告之 父母並交付占有使用,之後被告即由該屋搬離,直至91年間 系爭被徵收土地遭徵收時予以拆除,被告自搬離後亦未曾再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成立之 目的自65年間起即已不存在,惟因系爭地上權業經塗銷且原 告亦已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從再訴請塗銷
之,然系爭地上權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於本案訴訟中主張 有終止之意並訴請確認該地上權於91年間系爭被徵收土地經 徵收時即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被徵收時系爭地上權即已不存 在,則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繼承人之地位,對 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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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上│坐落土地 │地租 │收件字號│權利│收件│存續│設定權│其他登│
│號│權人│ │ │ │範圍│時間│期間│利範圍│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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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金│苗栗縣後龍鎮│依照平等│南地所字│全部│38年│無定│727.28│以建築│
│ │定 │後龍底段287-│當稻谷60│第1280號│ │8 月│期 │平方公│改良物│
│ │ │3 地號土地 │台斤 │ │ │25日│ │尺 │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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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金│苗栗縣後龍鎮│依照平等│38年南地│全部│38年│無定│727.28│以建築│
│ │定 │後龍底段287 │當稻谷60│所字第 │ │8 月│期 │平方公│改良物│
│ │ │地號土地 │台斤 │1280號 │ │25日│ │尺 │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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