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101號
MLDV,109,苗簡,10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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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苗簡字第101 號
原   告 李國彬 
被   告 陳羅滿妹(羅應桂之繼承人)



      傅林海(羅應桂之繼承人)


      傅文祥(羅應桂之繼承人)


      傅文明(羅應桂之繼承人)


      傅梅(羅應桂之繼承人)


      傅雅慈(羅應桂之繼承人)



      傅梅菊(羅應桂之繼承人)


      劉羅秀春(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清榮(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世禎(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世英(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世宏(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秀美(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世逢(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秀梅(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秀蓮(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秀珠(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玉枝(羅應桂之繼承人)



      張禮廣(羅應桂之繼承人)


      張源福(羅應桂之繼承人)


      張鳳嬌(羅應桂之繼承人)


      張鳳琴(羅應桂之繼承人)



      張春梅(羅應桂之繼承人)


      吳秀竹(羅應桂之繼承人)


      張律鴻(羅應桂之繼承人)


      張律淳(羅應桂之繼承人)



      羅清維 

      羅健榮 



      羅清輝 

      羅徐珠妹

      羅文忠 

      羅文政 



      羅菊梅 


      羅良雄 


      羅輝忠 

      羅仁志 


      羅健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羅滿妹、傅林海、傅文祥、傅文明、傅梅、傅雅慈、 傅梅菊、劉羅秀春、羅清榮、羅世禎、羅世英、羅世宏、羅 秀美、羅世逢、羅秀梅、羅秀蓮、羅秀珠、羅玉枝、張禮廣 、張源福、張鳳嬌、張鳳琴、張春梅、吳秀竹、張律鴻、張 律淳(下稱陳羅滿妹等2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應桂所有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 決漏列部分共有人,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說明, 並不生任何效力,應指無實質上確定力(如既判力、形成力 等效力),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107 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296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原告漏列同為羅應桂之繼 承人張禮廣、傅林海、傅文祥、傅文明、傅梅、傅雅慈、傅 梅菊,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前案之確定 判決屬無效判決,原告自得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被告漏列同為羅應桂之繼承人傅林海 、傅文祥、傅文明、傅梅、傅雅慈、傅梅菊,嗣具狀追加傅 林海等6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5-331 頁),核屬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又其一共有人羅應桂於66年3 月1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羅滿妹等2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該地目為建地 ,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依物之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共 有人眾多,各人持有之土地面積甚小,如採原物分割,土地 勢將過於細分不利建築使用,致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 請被告陳羅滿妹等26人就羅應桂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 後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羅清榮則以: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羅應桂於於66年3 月1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羅 滿妹等2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5-9 1 頁、第333-353 頁)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羅滿妹 等26人先就被繼承人羅應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辦理 繼承登記,再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 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 方案,被告羅清榮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其餘被告則迄未到 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之意見,爰審酌如下:
⒈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為苗栗市都市計畫工業區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 分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 頁、第367 頁) ,堪以認定,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0.60平方公尺,部分為空地、部 分為菜園,其上有一間鐵皮屋,未鄰路,需經田間小徑進入 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所 附之查封筆錄、照片(見前案卷第263 、264 、267 、268 頁)、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93-96 頁)在卷可 查。因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 物分配,分得之土地面積28.8、14.4、17.29 、3.6 平方公 尺不等,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利合法建築及利用,減損 土地之經濟價值,兩造均受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事實上困難 。又上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羅輝忠羅良雄亦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前案卷259 頁),故亦無保 存該鐵皮屋而採原物分配之必要。
⒊而兩造均無一方承受系爭土地之意願,且此方案亦生補償金 錢問題,參酌兩造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 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 式。末被告羅清榮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迄未表示任何分 割方案之意見,本院綜上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
│號│ │ (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 原告 │ 3/40 │
├─┼───────┼──────────────┤
│2 │陳羅滿妹、傅林│ 1/8(公同共有) │
│ │海、傅文祥、傅│ (連帶負擔) │
│ │文明、傅梅、傅│ │
│ │雅慈、傅梅菊、│ │
│ │劉羅秀春、羅清│ │
│ │榮、羅世禎、羅│ │
│ │世英、羅世宏、│ │
│ │羅秀美、羅世逢│ │
│ │、羅秀梅、羅秀│ │
│ │蓮、羅秀珠、羅│ │
│ │玉枝、張禮廣、│ │
│ │張源福、張鳳嬌│ │
│ │、張鳳琴、張春│ │
│ │梅、吳秀竹、張│ │
│ │律鴻、張律淳(│ │
│ │羅應桂之繼承人│ │




│ │) │ │
├─┼───────┼──────────────┤
│3 │被告羅清維 │ 1/16 │
├─┼───────┼──────────────┤
│4 │被告羅健榮 │ 1/32 │
├─┼───────┼──────────────┤
│5 │被告羅清輝 │ 1/8 │
├─┼───────┼──────────────┤
│6 │被告羅徐珠妹 │ 3/40 │
├─┼───────┼──────────────┤
│7 │被告羅文忠 │ 3/40 │
├─┼───────┼──────────────┤
│8 │被告羅文政 │ 3/40 │
├─┼───────┼──────────────┤
│9 │被告羅菊梅 │ 3/40 │
├─┼───────┼──────────────┤
│10│被告羅良雄 │ 1/8 │
├─┼───────┼──────────────┤
│11│被告羅輝忠 │ 1/8 │
├─┼───────┼──────────────┤
│12│被告羅仁志 │ 1/64 │
├─┼───────┼──────────────┤
│13│被告羅健毓 │ 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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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