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316號
MLDV,109,苗小,316,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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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洪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7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妤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台6 線與台13線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追撞由訴外人謝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72 元(含工資2,134 元、烤漆6,866 元、零件9,872 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 商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35 頁),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 第43-60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 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8,872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共 9,000 元、零件費用為9,872 元,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 105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21頁),至事故 發生即受損之108 年11月4 日止,已使用約3 年10月,依上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9,872 元,其折舊額為8, 155 元【第1 年折舊:9,872 元×0.369 =3,643 元;第2 年折舊:(9,872 元-3,643 元)×0.369 ×=2,299 元; 第3 年折舊:(9,872 元-3,643 元-2,299 元)×0.369 =1,450 元;第4 年折舊:(9,872 元-3,643 元-2,299 元-1,450 元)×0.369 ×10/12 =763 元。累計折舊:3, 643 元+2,299 元+1,450 元+763 元=8,15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17 元(計算式: 9,872 元-8,155 元=1,717 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9, 000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717元。故原告主張之 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見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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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