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125號
MLDV,109,苗小,12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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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潘璘婷 
被   告 連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 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 ○鄉○道○號交流道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秀美所有、連增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 費用為58,973元(含工資3,904 元、烤漆13,464元、零件41 ,605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考量被 告與連增棋均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向被告請求 29,48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應係苗栗縣○○鄉○○ 路000 號餐廳與苗栗縣○○鄉○○村○○00○0 號薰衣草森 林風景區間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而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苗栗縣○○鄉○道○號交流道前;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是被告與系爭車輛不知何時行駛中遭拍攝 之照片,該現場照片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又被告並無過失 ,本件為被告車輛行經系爭產業道路時,系爭車輛自被告車 輛後方駛近,超越被告車輛往前行進,卻因控車不當,致其 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右側後車身。故被告車輛為前車,系 爭車輛為後車,被告車輛未變換車道,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連 增棋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並非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 ,被告不需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何?被告駕車是否 具有過失?茲敘明如下:
㈠本件肇事地點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24日14時50分許 ,在苗栗縣○○鄉○道○號交流道前發生碰撞等情,並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查 系爭現場圖確記載地點為「苗栗縣○○鄉○道0 號交流道前 」,並繪製雙方車輛位置在台13線道路、接近國道一號頭屋 交流道前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上開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所攝地點及相關記載為「頭屋交流道前」一 致(見本院卷第92之1 頁至第92之5 頁、第92之9 頁至第92 之11頁)。又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吳光文於審 理中證稱:107 年3 月24日我有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系 爭現場圖是我製作的,該現場圖內標示「台13線」、「頭屋 交流道」方向之交岔路口及記載「地點:苗栗縣○○鄉○道 0 號交流道前」,是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原告 提出如本院卷第92之1 頁、第92之3 頁、第92之5 頁、第92 之9 頁、第92之11頁所示現場照片為我拍攝,拍攝上開照片 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已經停放在上開照片所示地點,並非 行駛中,我們交通事故只會拍攝車輛停止的照片,不會拍攝 行駛中照片;當時我接獲電話報案時,我忘記是民眾報案還 是110 轉過來,但是我非常確定我依據報案所指的案發地點 為系爭現場圖及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地點。當時我到現場處 理時,雙方車輛如系爭現場圖所示的位置停放,至於當時連 增棋與被告如何向我陳述車禍過程,我已經忘記了,但派出



所有做筆錄,應該如筆錄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 第107 頁)。佐以連增棋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地點為苗 栗縣○○鄉○道○號交流道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 13線南往北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鄉○道○號交流道前 、當時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台13線南往北內側車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均與證人吳光文上開證述內容、系爭現場 圖及上開現場照片內容吻合,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 台1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苗栗縣○○鄉○道○號交流道 前處,故被告辯稱系爭現場圖所示苗栗縣○○鄉○道○號交 流道前之地點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駕車是否具有過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 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存在。 2.連增棋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13線南 往北外側車道,突然我就聽到碰一聲,我才發現我的車子左 後側被1 部計程車撞了,發現危險時就已經撞到了,我馬上 停車並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當時我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南往 北內側車道,突然我就聽到碰一聲,我才發現我的車子右後 側被1 部自小客車碰撞了,發現危險時就已經撞到了,我馬 上停車並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系爭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僅顯示被告車輛位置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位置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則依被告及連增棋上



開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尚無從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碰 撞之原因,自難佐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一事可採。
3.原告雖舉記載被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內容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而主張被告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 75頁、第90頁),然查,證人即製作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員警蘇家瑩於審理中證稱: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提到被告所駕 車輛及原告承保車輛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判斷依據 為此路口,依照談話紀錄所示兩車均為直行,直到停放位置 之前,會先經過一個路口,如果兩車都沒有違規,應該只有 一個直行車道可以進入系爭現場圖所載地點,有可能是兩車 事故發生前屬前後車,進入路口之後,因為路口部份沒有車 道分向線,有可能兩車要選擇的內側或外側路線,這時候有 可能並行或後車超越前車情形,這時有可能沒有注意到行車 安全間隔;被告所辯稱連增棋所駕駛車輛為後車,因後車要 超越前車即被告車輛之情節有可能發生,如果被告車輛是正 常直行之前車,有可能會判斷沒有肇事原因,但有可能請承 辦員警再次確認肇事過程以判斷是否有其他肇事因素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可徵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可能係因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超車 之情形導致,被告於此情形倘屬正常直行之前車,則其無過 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考量上情,所憑以判斷肇事情形 之證據既有不足,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 過失。又證人吳光文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雙方陳述情形 製作筆錄,可能因為車輛於車道內行駛有車輛轉彎等情事, 導致碰撞,但依雙方陳述,無法確認何車輛有轉彎情形;就 相關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當時維修中,我也沒有另外去 調取其他路口監視器以判斷何車輛為前車或後車;進入本肇 事路段前有一個設置紅綠燈的路口,如本院卷第92之1 頁照 片顯示雙方車輛後方,有紅綠燈路口;該紅綠燈路口下,有 兩個車道,另有一個機車道,兩個車道其中一個為左轉道路 ,可能是切進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至於切進車道如何發生 碰撞,我也不清楚,就如同雙方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亦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可能原因多端,無從證 明確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故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具有其所指之過失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有過失行為,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050元 (2證人)
合 計 2,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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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