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3號
MLDV,109,簡抗,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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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均澤 

相 對 人 林晉暉1 

      常美玲2 


      陳永松3 


      鄭淑櫻4 
      邱緯芳5 

      吳海玲6 

      周淑芬7 

      翁淑華8 

      林詩庭9 



      陳雅榛10


      張鈺芳11

      張淑惠12

      羅毅君13

      黃信棋14

      陳慶偉15


      張吉良16

      李艾娜17


      李婉玲18


      郭德文19

      鄧瑞美20
      黎翠琴21
      吳金華22


      黃幸珠23

      蔡素娥24
      姜文玲25
      趙正弘26


      陳秋蓮27


      林銘宗28
      邱聖傑29
      傅慧珠30

      張鶴馨31

      徐村光32 桃園市○○區○○路000號
      楊貴賢33

      黃昭銘34


      馮淑雲35


      吳尚倫36


      黃春美37

      邱昌盛38


      黃志傑39


      梁文寶40


      張志銘41

      陳盈菱42


      龔珀玉43


      簡麗芬44
      江秀蓉45


      謝祥木46

      陳紫彤47
      甯立華48


      林秀玲49
      賴政賢50


      姚淑玲51

      張郁婷52

      黃姵婷53
      葉芯辰54


      彭順陽55
      宋易真56


      戴邦鈞57

      陳慧梅58

      張馨妤59


      李鳳安60


      林家旭61

      蔣宗汝62


      陳玉英63

      古春蓉64


      許孝暉65


兼 上6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永光66
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67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68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李元棧 
      張芳菁 
      蔡梅菁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9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徐美鈴 
相 對 人 徐靜芬70

      林琪津71
      賴祥益72
      林弘偉73
      謝碧梅74

      鄧淑娟75


      徐國源76

      詹馨穎77
      劉煥中78
      杜佳駿79
      張志豪80

      羅倫杰81
      曾慶台82


      吳克敏83

      譚文誠84

      賴映竹85

      賴忠義86
      陳慧芳87

      江秀霞88

      黃國勳89


      黃敬中90


      湯智宇91

      林祐生92

      陳加蓉93

      莊憲洲94
      黃金富95
      張 妹96
      彭助春97
      蘇美萌98
      羅寧輝99

      黃黎德100

      張瑞芳101

      江詩慧102

訴訟代理人 鍾文益 
相 對 人 林慶生103
      楊芳寧104

      喻 加105

      魏銓毅106

      李翠暉107

      陳麗民108
      張宏德109
      陳泓煜110

      林瑞雯111
      廖盛衡112
      董陳明113


      張道生114

      陳寶綢115
      楊健勲116

訴訟代理人 郭薇椿 
相 對 人 吳國俊117



      廖明俊118
      姚永朋119
      徐元凡120


      陳奕錡121

      鄧容道122


      徐淑娥123
      彭作政124
      傅文吉125
      游淑君126

      張湘婷127
      鄧育貞128


      薛毓芬129

      鄭雅真130



      黃宏日131


      彭建文132

      呂仁峯133

      尤丁安134

      陳苡恩135
      陳聖偉136

      洪志隆137


      王玉蘭138
      林應日139

      林張有140
      鄭振烽141



      李琬婷142

      鄭慧姬143
      黃尹良14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坤源 
相 對 人 黃瑞乾145
      黃瑞明14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福 
相 對 人 黃坤源147
      方燕山148
      李文炎149
      羅守相150
      黃瑞福151
      黃聖智152
      陳錦盛153
      陳玉嬌154
      黃瑞松15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乾 
相 對 人 寶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6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張春彬157
      黃瓊鈺158
      黃正珍159
      黃杰珍160

      黃享珍161
      李珮穎16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143 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
院苗栗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620 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2,47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 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 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 值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 143 號(下稱原審)事件中原起訴確認通行權,嗣於民國10 8 年10月4 日追加聲明即管線安設權,請求相對人容忍抗告 人於請求通行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並具 狀陳報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85,31 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5,310 元,且倘抗 告人所受客觀價值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定之,故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46,810 元,顯有錯誤,應予廢棄,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既已逾50萬元,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行 使責問權,故本件應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 認對相對人所有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而為聲明 如下: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竹南鎮公所所有 坐落同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區塊(242 地號,面積69 6.57平方公尺、A2區塊(227 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 A3區塊(242 地號,面積383.27平方公尺)、A4區塊(223 地號,面積16.35 平方公尺)、A5區塊(226 地號,面積34 0.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上開地號相對人苗栗縣竹 南鎮公所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抗告人於上 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㈡備位聲明 ⒈:①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如 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1區塊(558 地號,面積44.35 平方公 尺)、A2區塊(766 地號,面積79.21 平方公尺)、A3區塊 (778 地號,面積41.16 平方公尺)、A4區塊(1105地號, 面積0.6 平方公尺)、A5區塊(1104地號,面積57.04 平方 公尺)、A6區塊(1103地號,面積0.99平方公尺)、A7區塊 (1102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A8區塊(1132地號,面 積87.92 平方公尺、A9區塊(766 地號,面積431.12平方公 尺)、A10 區塊(775 地號,面積13.59 平方公尺)、A11 區塊(774 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A12 區塊(773 地 號,面積0.05平方公尺)、A13 區塊(776 地號,面積0.65 平方公尺)、A14 區塊(1202地號,面積140.3 平方公尺) 、A15 區塊(780 地號,面積8.81平方公尺)、A16 區塊( 781 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A17 區塊(1191地號,面 積18.29 平方公尺)、A18 區塊(1064地號,面積1023平方



公尺)、A19 區塊(1192地號,面積19.31 平方公尺)、A2 0 區塊(1193地號,面積11.07 平方公尺)、A21 區塊(11 94地號,面積9.17平方公尺)、A22 區塊(1195地號,面積 8.19平方公尺、A23 區塊(1196地號,面積8.25平方公尺) 、A24 區塊(1197地號,面積5.42平方公尺)、A25 區塊( 1198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A26 區塊(1199地號,面 積2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上開地號土地之相對人 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抗告人於上開區域土 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㈢備位聲明⒉:①: 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如原審判 決附圖三所示B1區塊(558 地號,面積44.35 平方公尺)、 B2區塊(766 地號,面積79.21 平方公尺、B3區塊(778 地 號,面積41.16 平方公尺)、B4區塊(766 地號,面積0.39 平方公尺)、B5區塊(1105地號,面積0.6 平方公尺)、B6 區塊(1104地號,面積52.86 平方公尺)、B7區塊(1103地 號,面積0.79平方公尺)、B8區塊(1102地號,面積0.07平 方公尺)、B9區塊(1132地號,面積1186.38 平方公尺)、 B10 區塊(1129地號,面積476.75平方公尺)、B11 區塊( 1113地號,面積89.83 平方公尺)、B12 區塊(1116地號, 面積13.66 平方公尺)、B13 區塊(1117地號,面積44.66 平方公尺)、B14 區塊(1118地號,面積51.98 平方公尺) 、B15 區塊(1144地號,面積41.63 平方公尺)、B16 區塊 (1120地號,面積95.34 平方公尺)、B17 區塊(1203地號 ,面積1031.99 平方公尺)、B18 區塊(1215地號,面積39 .4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上開地號土地之相對人不 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抗告人於上開區域土地 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而前開先位聲明、備位 聲明⒈及備位聲明⒉之訴訟目的均為通行及設置管線,訴訟 目的一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所定互相 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合先敘明。又本件 抗告人上開聲明主張確認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為不同訴訟 標的,各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 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合併定之。原審以抗告人起訴 之際,就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得增加之價額,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規定,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4 為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計算,而認抗告人請 求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10 元(計算式:163. 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 元×4%×7 =146, 810 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有關 抗告人聲明中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抗告人雖 主張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1,785,310 元,然並未 提出任何依據為憑,顯難採認;而本院於109 年度簡上字第 17號即原審上訴事件準備程序中,已闡明抗告人是否委請鑑 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就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並經抗 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送請鑑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 第17號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109 年6 月3 日陳報狀在卷可憑,然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 值,顯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非不能核定,故抗告人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亦屬無據。惟參以抗告人主張設置管線權係針對其主張通行 鄰地之區域範圍內請求,即係以通行為前提所為之主張,是 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自當不超過系爭土地因通行所 得增加之價額,且參以於鄰地設置管線及通行對系爭土地而 言,有相當類似之經濟上目的,故設置管權部分亦宜比照前 開通行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方式計算,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 之4 為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計算,而認系爭土地因設 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亦為146,810 元(計算式同上) 。準此,抗告人請求通行相對人所有鄰地及於通行範圍內設 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3,620 元(計算式:146,810 元+146,810 元=293,620 元),而抗告人前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⒈及備位聲明⒉各均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聲明,亦 無客觀事證足認有超過293,620 元,堪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293,620 元,且擇一以293,620 元核定之。從而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10 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至原裁定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 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 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93,620 元,抗告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應徵上訴費4,800 元,扣除 其前已繳納之上訴費計2,325 元,仍應補繳2,475 元(計算 式:4,800 元-2,325 元=2,475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93,620 元,未逾50萬元,抗告



人主張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 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指摘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5,310 元,原審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云云,而與本 抗告意旨為相同之爭執陳述,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簡上字第 17號卷核閱無誤,倘本件有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 抗告人本得於上訴事件審理中主張即可,堪認其提起本件抗 告,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原裁定縱經本院廢 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諭知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費用,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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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