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輝金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許明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輝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 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 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 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
㈠債務人林輝金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4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於108 年12月30日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為42年5 月26日出生,現生67歲,原任職慈祐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於108 年1 月31日離職,此有該護理之家函附 卷可稽(見卷第77頁)。
㈢又依本院調閱債務人財產資料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 目前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4,919 元;而債務人陳報每 月生活所必需為9,945 元,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所必需已無 餘額,則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 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之行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 第134 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 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 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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