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號
MLDV,109,消債更,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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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 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 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 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 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 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 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 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在本院與 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 展銀行調解成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6,718 元,分168 期清償,每期清償9,973 元。惟調解成立後,因 前妻沒有工作,聲請人須扶養一家四口,為滿足前妻生活需 求而向融資公司及民間借貸,嗣前妻欲離婚並要求贍養費30 餘萬元,聲請人為挽回前妻又再和當鋪及代書借貸,湊了30



餘萬元給前妻,但前妻仍於107 年10月與聲請人離婚,留下 兩位未成年小孩均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 年3 月7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債務協商 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為1,376,245 元,分120 期,每期清 償15,279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於103 年5 月 12日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4 年 8 月6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調解成立,債務總金額為 1,366,718 元,分168 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9,973 元, 聲請人共履約44期而毀諾,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3 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3601號、本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32號卷 查明屬實,且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在卷。
㈡聲請人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於毀諾前 一年及當年,即107 、108 年所得分別為942,824 元、917, 420 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81,068元、76,451元;而債務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共3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44,598元( 計算式:每人每月14,866元×3 人=44,598元),聲請人每 月所得扣除生活所必需費用,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稱給付離婚贍養費30餘萬元云云;惟此為聲請人自 願給付,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 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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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