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1號
MLDV,109,消債更,21,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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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富美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富美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 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 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 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1,588,825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4 月30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6 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588,825 元;惟經本院向各 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543,86 1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 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 間,於107 年8 月30日、31日及同年10月25日、26日擔任苗 栗縣婦女會工作人員4 日,收入4,000 元;108 年3 月至10 月間在祥鑫商行擔任店員,收入126,458 元;108 年11月至 12月間任職捷勇有限公司,收入56,325元,此經聲請人於調 解程序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 明書、捷勇有限公司108 年11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9、41、43、45 -47 ),嗣並補提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苗栗縣婦 女會收據、捷勇有限公司108 年12月薪資單、108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241 、243 、249 、26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案卷證物袋)。觀諸上開資料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7,783 元【計算 式:(4,000 元+126,458 元+56,325元)÷24月=7,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聲請人現任職捷勇有限公司 之每月平均收入27,597元【計算式:(26,920元+29,405元 +34,667元+25,493元+24,396元+24,703元)÷6 =27,5 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解卷第43頁、本案卷第249 -253頁)。又聲請人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109 年1 月起每月被扣取部分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 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 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



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 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 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 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 ,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本院爰以每月收 入27,59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不含扶養費)為14,866元(見調解卷第24頁),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 倍,應可採信。而縱暫不考量聲請人主張另有扶養費之 支出,依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7,59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4,866元後,每月至多僅餘12,731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543,861 元,仍有相當 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 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之 財產目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僅 有2 輛普通重型機車(見調解卷第23、本案卷第271 頁), 而該機車之價值甚為有限,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本院綜 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 │ │ 債 權 數 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 備 註 │




│ │ │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586元│ 0元│ 見卷第 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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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706元│ 20,483元│ 見卷第175頁│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215元│ 815,803元│ 見卷第201頁│
├──┼──────────────┼──────┼──────┼──────────┤
│ 4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279,499元│ 236,047元│ 見卷第 97頁│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91,865元│ 30,807元│ 見卷第221頁│
├──┼──────────────┼──────┼──────┼──────────┤
│ 6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905元│ 0元│ 見卷第183頁│
├──┼──────────────┼──────┼──────┼──────────┤
│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25,594元│ 0元│ 見卷第 93頁│
│ │電信分公司 │ │ │ │
├──┼──────────────┼──────┼──────┼──────────┤
│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12,616元│ 0元│ 見卷第301頁│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53,143元│ 0元│ 見卷第171頁│
├──┼──────────────┼──────┼──────┼──────────┤
│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37,592元│ 0元│ 見卷第179頁│
├──┼──────────────┼──────┼──────┼──────────┤
│ │合計(新臺幣) │ 3,440,721元│ 1,103,140元│ 合計4,543,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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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