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博皓
訴訟代理人 莊慧娟
原 告 陳玟君
訴訟代理人 趙盈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陳碧霞
陳昭君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鍾雪景
被 告 陳婷君
訴訟代理人 陳祁
被 告 陳金梅
陳泰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運春所遺之不動產(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749 地號、748 地號、752 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房屋)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陳博皓、陳玟君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運春所遺之 遺產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然其尚未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749 地號、748 地號、 752 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 號之房屋)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訴於法尚有未合。原告雖 表示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不能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惟 辦理繼承登記本無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人繼承人為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