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9號
MLDV,109,司聲,79,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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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劉仁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陳好完翁志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 有明文。故供擔保人得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自應以受 擔保利益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2,800 元為擔保,並經本 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 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前 開本案訴訟之原告王陳好完翁志誠業於第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38 號)訴訟程序中經兩造同 意由第三人潘美玲承當訴訟,再經判決確定。則原案之原告 王陳好完翁志誠既已脫離訴訟程序,即非原判決所供免為 假執行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仍列其為相對人並聲請 對渠等催告行使權利,自與首開聲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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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