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0號
MLDV,109,司聲,50,202006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胡裕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志誠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 擔保金。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 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 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下稱本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 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 ,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 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 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志誠等人間假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8,000 元為擔保,經本 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992號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取回 擔保金,已分別以三義郵局第000001號、第000011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翁志誠王陳好完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等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核閱,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翁志誠之戶籍住所地,自民 國84年即設在「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號」,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觀 之聲請人寄發前揭催告存證信函之地址乃係「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3 樓」,並非其戶籍地址,亦非系爭判 決所載相對人翁志誠之地址,且非由相對人翁志誠親自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亦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 地。故本件催告通知,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翁志誠為合法送達 ,而生催告之效力。又相對人王陳好完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前之108 年8 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仍以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 力之王陳好完為本件相對人,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 為合法。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 經相對人翁志誠等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