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39號
MLDV,109,司票,339,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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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范文明 
相 對 人 邱龍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就其中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簽 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775637,內載金額新臺幣2,69 6,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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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