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更一字,109年度,1號
MLDV,109,司更一,1,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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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錄琳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洲公司)股東間早已破裂無法排除,且約定股東輪流經營而 陷連年虧損不能彌補,業務無法開展,終在83年底開始停業 ,停業期間又見前代表人陳輝明擅自復業為己謀私。並假興 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雖經股東會制止,但仍結合訴外人聖 岳公司使用,開立不當發票報帳,導致興洲公司資產負債表 ,資產面虛浮增加;又因停業期間,各股東自行清償銀行貸 款,致使負債面劇減,造成資產負債表與實際情形嚴重不符 。興洲公司前監察人陳錄琳向興洲公司之借款及以公司名義 向銀行之貸款、公司稅賦等費用均一概不理,為避此責任而 結夥興洲公司其他股東不當改組公司人事,並自立代表人職 務欲蓋彌彰,進而銷毀興洲公司重要資料、會計憑證,前述 行為顯現陳錄琳預謀侵犯他人資產。興洲公司係家族公司, 為共同經營之型態,自停業起,興洲公司之銀行借款、稅賦 、工廠維護等費用,除原代表人分擔25% 稅賦外,其餘都由 聲請人獨自負擔,費用龐大難再負荷。又原本廠房及土地屬 聲請人個人財產,為了共同經營而提供予興洲公司使用,如 今興洲公司之組織型態已跳脫程序,完成改組,應依照約定 應就興洲公司共同盈虧部分進行清算,並就其公私有財產分 離,返還原物予聲請人。依經濟部108 年9 月19日函件表示 公司保留盈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93萬9,751 元,即 待彌補虧損累計,相對人無力依規彌補,導致長期停業;而 公司之流動資產,實因長期停業被掏空至零,已無價值;至 於資產負債表負債總額為0 ,其實漏計停業期間股東往來之 清償銀行貸款暨稅賦,而實際負債總額為1,885 萬7,793 元 ,故相對人資產餘額866 萬0,249 元必須扣減原物料被掏空 及估計流失機器總額度,才是正確資產總額。相對人資本額 已然虧空透支,需清理帳務分派股東權責:綜合上陳事實顯 示相對人資本額2,960 萬元已然虧空透支,實際負債遠遠大



於資產(土地和建物屬股東個人資產,不可包括)。相對人 明知公司長期停業未作帳務,刻意不按資產負債表數據據以 決算,反脫法任意改組,藉多數股東造假經營計畫,圖謀復 業虛應本院審理,行徑明顯逃避公司鉅額虧損,聯合侵害少 數股東權益。是以,興洲公司全體股東應先行清算,故依公 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興洲公司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興洲公司擁有多筆土地與廠房,並無負債,經 營上無顯著困難,且已於108 年8 月1 日申請復業,新董事 會成立後,即積極展開業務規畫,先後召開董事會,擬定新 營運計畫,使公司步上正軌,目前亦實際經營模板銷售,且 有營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 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3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
四、經查:
㈠興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600股,股東有聲請人、陳輝 明、陳呂月女江秀杏陳蕭碧霞李文霞陳晏樞、興洲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錄琳等8 人;而聲請人自77年12月起持有 興洲公司股份5,180 股,持股比例為17.5%,有興洲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最新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字第6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自得 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興洲公司108 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8 1 頁)可見,其上記載流動資產為4,329,170 元,非流動資 產為4,324,679 元,資產總額合計8,660,249 元,及資本總 額為29,600,000元,保留盈餘為8,660,249 元,權益總額為 8,660,249 元,以及負債總額為0 元等情,足見興洲公司之 資產大於負債,且其權益總額仍有8,660,249 元,尚難認興 洲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再者,經本院徵 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以108 年9



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833579310 號函表示:「本辦公室於10 8 年9 月12日派員至興洲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據受訪人陳 錄琳董事長表示,公司目前員工1 名為總經理,於108 年8 月1 日申請復業,已向國稅局取得購票證,因公司整頓中, 尚未向國稅局領取發票,未正式營業;又雖然公司目前停頓 中,惟公司無負債、有不動產,重新營運無困難,公司有營 運計畫」,此有函文及訪談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159 、161 頁),亦認興洲公司營運並無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又查,興洲公司前經重新改選新董事後,即召開董 事會,展開業務規劃,並擬定新營運計畫,及向國稅局申請 核准復業,且目前以銷售模板而實際營運中,業據現任董事 即股東陳輝明陳述在卷,並有興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 年8 月9 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0000000000號函、興洲公司之銷 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137 頁 ;本院司更一第1 號卷,下稱本院更卷第113 至119 頁)。 又經本院傳喚兩造及利害關係人即全體股東到庭對聲請人聲 請興洲公司解散乙情表示意見,經聲請人及股東江秀杏(持 股比例為7.5 %)到庭表示同意解散等語,其餘股東即相對 人法代陳錄琳與股東陳輝明李文霞到庭表示不同意解散等 語(見本院卷更第66頁),及股東陳呂月女陳蕭碧霞、陳 晏樞具狀表示不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更卷第51至59頁), 而興洲公司於109 年5 月16日亦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 論興洲公司是否解散議案,經全體董監事表示不同意解散, 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卷第49頁),足見僅有聲 請人及股東江秀杏合計持股25%之股東表示同意解散,而其 餘持股75%股東均認興洲公司無解散事由且不同意解散,又 興洲公司董監事股份合計亦超過50%,均表示欲認真經營興 洲公司之意,足見興洲公司於董事會營運執行上並無人和因 素難以使業務開展之情形。從而,興洲公司既有資產、營運 計畫,且實際上亦已開始經營銷售,縱其前有長期停業之事 實,惟既已重新改組運作,實難認興洲公司在經營中有何實 際經營困難或有發展窒礙之情形,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 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 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 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 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興洲公司並有繼續經營,必導致 不能彌補虧損,及經營有顯著困難等情形。
㈢至聲請人雖稱興洲公司設備不堪使用、土地為其私有、興洲 公司尚有積欠股東款項,興洲公司實際為負債之情形等情,



並提出興洲公司設備照片、存簿明細影本為證,及聲請本院 現場勘驗廠房及調閱其所持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然 而,興洲公司之廠房等設備縱有目前難以使用之情形,然興 洲公司目前乃以銷售模板為營運收入來源,仍可持續有營收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勘驗廠房現場,並無必要。再者,聲請 人認興洲公司廠房坐落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惟為興洲公司 所否認,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明,已難憑採;又縱況公司之資 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乃係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進 行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問題,與同法第11條規定無涉,難僅憑 此遽論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是聲請人聲 請調閱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必要。而聲請人所指 涉其他董事之行為,皆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 要求將興洲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 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此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 相悖。
五、綜上所述,興洲公司難認有經營上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興洲公司,與公司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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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