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54號
MLDV,109,司拍,5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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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玉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緯翔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 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 賣要件有二:(一)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二)債權是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 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 物,而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70 號民事裁判)。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 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但因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抵押債權存在,因此 法院不能僅僅因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抵 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仍需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形式上審查 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若無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當然不能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4 年9 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 104 年9 月22日,票面金額3,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詎相對人於屆期後仍未清償,尚欠本金2,00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 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經聲請人具狀稱與相對人約定於104 年10月22日起為本 件清償日等語,惟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是本院依形式審查 ,無從認定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其上所載受款人為輝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 未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尚難認係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次日5日內提出借款債權已屆清 償期之證明及補正對於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 已於109 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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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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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苑裡鎮 │苑裡坑│水柳坡│ 190-4 │ │ 271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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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