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
被 上訴人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燦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針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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