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江盈溱
再審被告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號給付票款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核算得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325 元,遂 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621 號裁定,命再 審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該裁定 復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考。然再審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 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