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柳清日
再審被告 李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月19日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加上在途期間,再審 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 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再審原告手寫書狀。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訴狀內容,雖已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 之案號,但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並未聲明;且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僅泛稱如「判決不被理由及事證不符矛盾」,但未表明再 審之原因,更遑論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餘 大部分內容為原確定判決不傳證人等之指謫,則再審原告上 開所指,實係對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調查事實、證據取捨 ,以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而未指明原確 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就 符合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具體表明,自不得謂 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 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之。至再審原告提及原確定判決及其原審相關法官 已遭再審被告收買、貪污,枉法裁判云云,但再審原告僅舉 「吳光陸」法官、黃世銘檢察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2139號檢察官教唆等案例作為論述,堪見當事人與本 件法官無涉,情節亦係他人之案件,難認與本件有關,尚難 以此為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附此敘明。
五、再審原告具狀聲請保全證據,然對於保全之證據確切為何, 已未具體指明,至多提及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鄭錦成,但 究竟證人鄭錦成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事,聲請 人並未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