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3號
MLDV,109,再易,3,202006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平安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
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民國109
年3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文昌即再審原告之父親於民國65年間向再審被告 承租其所管領、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以 下段別省略),該土地之全部範圍,就是本院107 年度苗 簡字第706 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附圖A 、B 兩處房 屋之範圍,且90地號土地於104 年5 月29日分割出90 -1 地號土地,因9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陳阿生即再審原告之 祖父於日據時代建造之兩棟瓦片土牆房屋,因B 處房屋已 嚴重破損漏水不堪使用,經再審被告於80年間核准同意陳 文昌在倒塌房屋之土地上重新建造一棟鐵皮磚造房屋,面 積同樣為0.01公頃,並製作承租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 約書,該契約書內附有新舊兩棟房屋之彩色照片,為實際 證據。惟陳文昌過世後,再審原告申請繼承其父陳文昌之 承租權,遭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繼承租賃權 ,經原一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全部不服。(二)再審原告已在本件一、二審程序詳細陳明系爭租賃權存在 之全部證據,並有原審之法庭錄音及筆錄可證,也於言詞 辯論時主張陳文昌就90地號和90之1 地號土地有合法承租 權,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予審酌,即為不利再 審原告之裁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聲請傳喚時任 再審被告處長之賴聰明、承辦人謝君裕李述德技術士( 按:應為李建德,下以正確姓名稱之)和承辦人潘佳宏( 按:應為潘家宏,下以正確姓名稱之)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⒉上開原確 定判決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 告所管領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附圖編號B 、C 、D 、 E 部分所示地上物與再審被告間有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存 在。反訴部分: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1 月10日 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 卷第367 頁),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蓋於再審書狀之本院收 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此外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其提出再審書狀 所陳之再審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二)原確定裁定部分:
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 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原確定 裁定係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再易1卷第131 頁),其於109 年4 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 院卷第13頁蓋於再審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則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予審酌,合先 敘明。
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 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 」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 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 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 定行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不涉判決之形式,乃應 以裁定行之,併予敘明。
⒊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 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所明定。然 上開兩規定所稱之證物,不包括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 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 第69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 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 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足資參照)。查依再 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書函所載內容,本件再審原告應係 以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 審事由,茲審究如下:
⑴本件再審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聰明、謝君裕、李建德、 潘家宏等4 人。惟上開4 名證人之姓名已載於本院108 簡 上字第63號案卷內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1 月8 日竹授湖政字第09826988 5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93年 6 月9 日湖政字第0932613151號函(見簡上卷第277 、28 9 頁),足見上開4 位證人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存在之人證,並經前審審酌無傳喚之必要,並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言 詞辯論程序亦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請求調查(見簡上卷 第345 頁),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重複聲請傳喚上開4 位證人,並非可採。再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聲請 傳喚賴聰明、謝君裕、李建德、潘家宏,依規定及說明, 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是縱再審原告 主張上開4 人為新證人而聲請傳喚,亦不符再審理由。 ⑵至再審原告陳稱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提出之 日據時期戶籍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除戶謄本、全戶戶口名 簿、再審原告親屬之戶籍謄本、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 約書、房屋彩色照片、系爭9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等件,及證人陳文 輝在原一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因上開證物 及證述已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經前案審酌認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上開證據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 得使用而讓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再 審原告所提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而未使用之證物,堪認本件 再審之事由不存在,其再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然其對 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對原確定裁定所為聲 請再審顯無理由,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