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煜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阿苟(男,民國前31年6 月29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竹南郡南庄北獅里興獅頭驛五十三番地)於民國19年9 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徐阿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徐阿苟共有苗栗縣三灣 鄉銅鑼段小銅鑼圈小段67、67-1、67-2、67-4、66、66-1、 67 -1 等地號土地,因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惟 相對人行蹤不明,且若仍生存,已逾139 歲,有違人類生存 法則,為求聲請人訴訟之進行,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6 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徐阿苟戶籍資料、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又上開戶籍資料載明:徐阿苟出生於明治14年,於大正12年 即民國12年9 月29日間行蹤不明等語,而徐阿苟亦無身分證 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徐阿苟確實已失蹤,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 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 份在 卷可證。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符,應予准許。又徐阿苟失蹤時年滿43歲,依民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核徐阿苟失蹤之 日計至19年9 月29日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