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徐怡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為已婚之人,仍於民國105 年7 月前對原 告邀約不斷,表示欲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致原告心動後 於105 年7 月4 日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然原告事後深 感後悔,欲向被告要求分手,被告即恐嚇要糾纏原告一輩子 、毀掉原告之未來。原告於106 年2 月12日再度鼓起勇氣向 被告提出分手,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 至原告家,搭載原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御和 園商務汽車旅館(下稱御和園旅館)。詎料,原告進入前開 旅館房間後,被告即以強制力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脫 去原告衣服,原告一掙扎被告即會毆打原告身體。被告更藉 此強迫要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經原告表示拒絕,被告仍不顧 原告表示拒絕及掙扎,違反原告意願,以生殖器強行插入原 告之生殖器一次,過程中被告不僅大力摔東西怒吼,更以「 你不說,這輩子會糾纏你,還會有後續」等語恐嚇原告,致 原告心生恐懼,其後再以手指伸入原告之生殖器一次,而對 原告為性侵害行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指 交、強制、傷害及恐嚇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 受有左前臂、左小腿多處挫傷及瘀青、雙側上臂肌肉拉傷等 傷害,且事發後原告不時有焦慮、自殺意念,經就醫確診為 「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致原告身心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 應認被告加害原告程度嚴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2 月12日後仍有親密交往之事實, 同年12月29日始分手,106 年10月30日兩造尚一同前往九份 出遊,感情恩愛,原告所提錄音應為偽造或斷章取義;且原 告前對被告所提強制性交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檢)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25號(下稱225號偵案)不 起訴處分書,足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主張被 告於106年2月12日傷害、恐嚇原告之部分,原告遲至109年3 月18日始主張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爰主張時效抗辯。又原 告友人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應予迴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105 年7 月 前對原告邀約不斷,表示欲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致原告 心動後於105 年7 月4 日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兩人曾 一同前往前開汽車旅館等節,並曾發生爭吵,有原告提出如 本院卷附第21頁之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前開汽車旅館所附 休息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28 、415-417 頁) 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強制、強制 性交未遂等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既遂 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對其傷害、恐嚇、強制、強制性交未遂等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既遂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 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為其為強制性交,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 當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主 要為:原告與訴外人梁孟瑄之line對話紀錄、前開汽車旅 館房間設置圖、原告傳送給梁孟瑄看之受傷照片、御和園 旅館休息紀錄、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在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精神科病歷(下稱系爭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108 年2 月21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承辦人所為外線撥打資料、釐清證據及原告對其所稱受害 過程等。然查:
1.兩造交往多年,且自105 年7 月4 日兩造即發生性關係 ,其後二人感情生變,於106 年12月29日分手並發生被 告對原告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嗣原告以此及被告
曾於106 年2 月13日以影片威脅原告,涉犯恐嚇危安,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告並因此 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 9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被告之配 偶亦對原告提起通姦之刑事及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 8 年度苗簡字第531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處原告 犯相姦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院調 閱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2489號、5969號(下稱5969偵案 )、108 年度調偵字第25號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 6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531 號、108 年度訴字第129 號、108 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42 號等卷宗,核對無訛。可見原告自107 年起即開始對被 告提出多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其中包括對被告於10 6 年2 月13日即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後一日,被告所為 妨害自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然原告雖已對 被告提起諸多訴訟,卻直至事發即將滿兩年之108 年1 月31日,方針對情節最嚴重之強制性交既遂提起本件訴 訟,已與常情有所不合。況原告既早已針對本件原因事 實後一日之被告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卻未曾 於偵查、刑事審判、民事訴訟中,些許提及被告曾於該 日前1 天對其強制性交既遂乙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再參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苗栗醫院106 年12月29日院 區暴力事件會議錄音逐字稿,其中詳細記載原告及其家 屬對於被告之各項要求及指責,包含針對被告以影片威 脅原告,以及原告對被告於同日傷害、強制、妨害自由 等犯行,並提及被告持有原告之相關影片部分,但不論 原告或其家屬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或者106 年2 月12日之相關事件等節(見5969偵案卷第15 -45頁 ),而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9日方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 既遂之刑事告訴,有225 號偵案之苗檢收狀章在卷可參 (見225 偵案卷第5 頁)。堪認原告及其家屬即使於兩 造分手,並遭被告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犯行,情緒 氣憤高漲之際,亦未對被告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強制性交 既遂之指控,反係時隔近1 年後,方對被告提起強制性 交既遂之刑事告訴,實與一般常情不合。
2.原告雖提出系爭病歷及報告為證,惟細觀系爭病歷,原 告於107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8 日即尚未對被告提出 強制性交既遂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時,曾於前開醫院
精神科進行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其中清楚記載:「suff er from previous relational problem 」,並未記載 原告提及遭受強制性交既遂有關情節,反記載「目前兩 人在打官司,自己也因此失去工作」乙節(見本院證物 袋),難認原告係因遭強制性交既遂而生相關反應,反 較可能與兩造間之感情問題、原告失去工作及兩造訴訟 糾紛有關。另觀原告自107 年2 月8 日後,並未持續密 集看診服藥,直至108 年1 月9 日,原告已針對被告提 出強制性交既遂之刑事告訴後方有再次就診病歷,則其 再次就診究係因受被告106 年2 月12日性侵,或因其方 提起性侵之訴訟,即非無疑。則縱最後原告遭診斷為創 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亦 難確定係受被告強制性交既遂所生。至前開衡鑑報告中 雖提及「侵入性」,然此係肇因於翻譯,參考DSM-5 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 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DSM-5 ),創傷後壓 力症之診斷標準原文係「intrusion symptoms」,經翻 譯成「侵入性症狀」,因此在前開心理衡鑑報告雖提「 侵入性」,但並非指「性侵」或「性器侵入」,尚不得 以此推斷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既遂之事實,附此序明。 3.原告雖提出106 年2 月12日之前開錄音及譯文,並稱前 開錄音內容中原告發出「不可以進來(第41分18秒)」 、「我不要,你不可以進去(第47分22秒、第57分21秒 及33秒)等聲音,係指被告性器插入原告陰道;原告所 發出「倒吸一口氣(第59分7 秒)」之聲音,亦係被告 將其性器插入原告陰道;前開錄音中之原告「大哭聲」 ,係被告以手指(第2 小時13分17秒)插入被告之陰道 內云云。惟前開錄音內容長達近3 小時48分26秒許,其 中女、男聲確為原告與被告聲音,漫長內容中,並非僅 有2 人較情緒激動之對話,其中亦有絮語纏綿,若非原 告加註說明解釋說明於何時發生何事,單以前開錄音內 容實無法確認其時究竟發生何事,故原告稱其發出「不 可以進來」、「我不要,你不可以進去」聲音云云之意 義如何,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以性器強行插入原 告陰道內,已非無疑。況若前開錄音中,在原告所稱被 告插入性器於原告陰道前,並未有被告對於原告毆打、 施暴之相關聲音,衡酌原告早已準備好錄音,在未遭被 告施暴,甚至被告細語抒情時,仍發出前開聲音時,似 難確實推斷當下係遭被告強行插入性器而發出。況如被 告其時似乎將性器放置於原告之陰道口,處於隨時可以
插入狀態,惟於雙方漫長討論之爭執氣氛中,被告仍能 維持長時間勃起而得以強行插入,似與常情不合。至原 告稱前開「大哭聲」係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 惟兩人為分手等事情爭執,原告哭泣多端,或確因疼痛 ,或因情緒激動難以自抑,實難以逕行認定原告哭係因 被告以手指性侵害原告,更何況若其時原告衣著若仍完 整,「不可以進來」、「我不要,你不可以進去」則可 能解釋為被告伸手入原告衣內,難認此屬強制性交。是 單以原告提供之前開錄音內容,原告已於多處標註其時 情狀,若去除標註,則難以判斷發生何事,在原告刻意 準備好錄音之情形下,尚僅能錄下此前後情節不詳之錄 音內容,自難單以此遽認被告有對於原告為性侵害行為 ,尚須考量兩造於106 年2 月12日後等情形。觀原告於 同年3 月尚撰寫明信片予被告,詳細分享其第一次出國 之歡欣等節(見本院卷第188 頁)。兩造於同年10月27 日,原告尚錄製兩人一同出遊至九份之錄影行程予被告 ,有前開錄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 頁)。原 告於同年4 月21、22日尚詳細規劃兩造台南、嘉義行程 之腳本,有原告所寫紙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 )。原告於106 年感恩節(應為同年11月23日)間尚撰 寫:「今天是感恩節. . . 若是出自重要的人,那都會 是短暫生命中,僅有的。例如這當下寫下這些文字,出 自你愛的人,就是所有意義」等語之明信片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191 頁)。此外兩造間於同年9 月許之對話, 原告尚在討論如何預防被告之配偶得悉兩造間之感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215 頁)。足見兩造於106 年2 月 12日後,尚為情人關係,且兩造間之對話,均未提及原 告在106 年2 月12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乙事,原告甚 至警示被告防範其妻發現兩造之婚外情,顯與一般強制 性交既遂後之情形明顯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 2 月12日對其為強制性交既遂云云,尚難採信。 4.邱佳玲雖於225 偵案偵查中證稱與原告為小學、國中同 學,經常以電話LINE聯絡,原告曾告知與被告交往,也 說被告已有家室,邱佳玲勸原告與被告分手,原告稱若 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便會出言恐嚇,也會用皮帶勒住 原告人的脖子。邱佳玲復稱於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返回 苗栗,曾與原告見面,原告變得很瘦,詢問原因,原告 始稱遭被告性侵害,但因原告看起來不想提及,證人遂 未追問原告遭性侵害詳細經過等語(見225 偵案卷第10 4 頁)。故邱佳玲雖經原告告知曾遭被告性侵害,惟時
間、地點均不明,對被告如何對原告性侵害亦不清楚。 況檢察官於225 偵案中訊問邱佳玲有無建議原告報警? 邱佳玲答稱未建議原告報警,反建議原告離開被告等語 (見225 偵案卷第104 頁),亦與常情相反,反徵邱佳 玲著重在兩造之感情關係是否終結,而非被告強制性交 犯行部分,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曾於106 年2 月12日在御 和園旅館對於原告強制性交既遂。
4.梁孟瑄於225 偵案偵查中證稱與原告為北部某大學同學 ,同住宿舍同室2 年,原告原就讀法律相關科系,後來 轉學到中部某大學,仍就讀法律相關科系;原告曾告知 梁孟瑄其於106 年2 月12日要與被告見面,晚上有以 LINE傳送手腳受傷的相片予梁孟瑄,並稱心靈受傷需平 復等語(見225 偵案卷第107 頁)。梁孟瑄並建議原告 至警察局備案,到了同月底,原告始告知曾於2 月12日 遭被告性侵害,但細節並沒有說,梁孟瑄見原告情緒激 動,故未追問,之後亦未再向原告提及2 月12日之事, 伊曾要原告去報案十多次,但原告可能因為被告有家室 、被告有拍與原告性交之影片要脅、以及被告知道原告 家中地址,故原告一直未報警,也難以下決心與被告分 手等語(見225 偵案卷第107 頁)。惟原告雖曾傳送受 傷部位相片予證人,惟並未即時告知梁孟瑄遭被告性侵 害既遂,而係於同月底始告知,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 同,而梁孟瑄亦未追問詳情,且無法確切說明詳情,亦 難以其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曾於106 年2 月12日在御和園 旅館對於原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5.原告雖以108 年2 月21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承辦人所 為外線撥打資料、釐清證據及原告對其所稱受害過程為 證據,然斯時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考量原告為法律系 畢業,又已對被告提出諸多訴訟,其先對前開承辦人為 前開陳述後,又將此陳述做為證據之用,則其為前開陳 述之時,或可能已有考量作為訴訟使用,此陳述之相關 始末恐已涉及原告對本件訴訟勝敗之評估,似難單以此 推論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既遂事實。至原告提出御和園旅 館休息紀錄及前開房間空間圖,僅能證明兩造曾御和園 旅館休息,但難以此認定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既遂之 行為。
6.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對其為強 制性交既遂之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 交既遂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難認 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2日對其傷害、恐嚇、強制、強 制性交未遂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 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2日對其傷害、恐嚇、強 制、強制性交未遂等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方 當庭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對其為恐嚇行為、108 年 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續行暨準備狀主張被告對其為傷害、 強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均已超過前揭法文之2 年時效 ,經被告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原告雖稱當初在起訴狀所提及性侵內容 時,原本就帶有強暴脅迫及造成原告受有生理上的傷害云 云。然本院於原告起訴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 年 3 月27日,已當庭向原告確認其所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 「確切」為何?原告答稱:主張106 年2 月12日下午被告 以性器強制性交及強制用手指進入原告之陰道等語,有本 院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見原告已明確特定其起訴所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僅被 告強制性交「既遂」部分,並無其他傷害、恐嚇、強制或 強制性交未遂之部分。原告於檢察官為225 偵案不起訴處 分後,方突然主張被告傷害、恐嚇、或強制、強制性交未 遂,可能係考量本院與偵查結果相同,對其主張強制性交 既遂部分亦為不利認定,而改主張被告其他侵權行為部分 ,自難以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強制性交既遂一併涵蓋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8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