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劉喜全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蕙琳
被 告 祭祀公業劉和成嘗(下稱劉和成嘗)
法定代理人 劉喜勇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劉喜政
劉喜韻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喜清
訴訟代理人 劉文仁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訴訟代理人 黃姝裴
張賀婷
陳意芳
吳昌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喜政、劉喜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劉和成嘗為同段1787、426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劉喜政、劉喜韻為同段1786地號土地共有人。因 同段432-2 地號土地未臨路,於同段1787地號土地原有1 條 寬約6 公尺之水泥道路(下稱原道路)供通行至公路。詎被 告劉和成嘗之管理人劉喜勇擅自僱工將同段1787地號土地上 原道路刨除,致使同段432-2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袋地。
㈡原告前曾向本院訴請確認對於被告劉和成嘗所有同段1787、 42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 之方法,而遭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爰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第77 9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通行權形成之訴,因為如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紅色線範圍內之通行路徑,現有田埂,並與產業道路相鄰 ,且未使用或農作,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另 為使車輛會車時不致發生危險,寬度以3 公尺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對於被告劉和成嘗所 有同段1787、426 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喜政、劉喜韻共有同段 17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另擇適宜之土地確認原告有 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3 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以供通行使用。
二、被告劉和成嘗則以:
㈠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其再提起本 件訴訟,已重複起訴。而且同段1787地號土地其上之原道路 為既成道路,原告所有同段432-2 地號土地非袋地。 ㈡同段178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種植稻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自任耕作,不得變更用 途做非農業之道路使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不同意變更土 地之用途。況原告本可通過劉喜清所有同段426-3 、450 -1 地號土地、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792-1、450 地號 土地後,再通過現有巷道對外聯絡;或經由同段1787地號土 地上之現有南北向田埂接連上開土地以至公路,亦可藉另一 東西向田埂直接至公路。上開路徑,均無人反對原告通行, 且較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便利,原告應透過上開路徑通行至公 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喜政、劉喜韻均陳以:同意被告劉和成嘗所辯之通行 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432-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前案卷第27頁)。 ⒉同段1787、426 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和成嘗所有(見本院卷第 37、33頁),同段1786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喜政、劉喜韻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2 (見本院卷第35頁)。 ⒊同段1787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間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即原道路(見前案卷第245 頁),並作為鄰地即同段448 、 450 -1地號2 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依據,符合苗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73年11月7 日建築 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見前案卷第339 頁 )。
⒋被告劉和成嘗之管理人劉喜勇於106 年5 月15日僱工刨除同 段1787地號土地其上之原道路(見前案卷第47頁、本院卷第 43-49 頁)。
⒌同段1787地號土地為農發條例之耕地,其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為劉喜清。
⒍前案認定同段1787地號土地上其上存有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見前案卷第5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形成之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原告所有同段432-2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⒊何路徑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路寬以若干為適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本件通行權形成之訴,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原告於前案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劉和成嘗訴請 確認指定路徑之通行權存在,為確認之訴,法院只能作准許 或駁回其請求之判決。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提起通行權之形成之訴 ,若本院不採納其指定路徑,應裁量採納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之路徑,故訴訟標的及形成聲明與前案不同,自非同一事件 ,故原告並未重複起訴。被告劉和成嘗抗辯:原告就通行權 再提起本訴,已重複起訴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所有同段432-2 地號土地其上有既成道路,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非袋地:
⒈按:
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 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 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 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 法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和成嘗所有同段1787地號土地其上原有於73年 10月間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原道路,為既成道路乙 節,經前案認定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 頁),上述原道路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甚 明,依前揭說明,原道路所坐落之同段178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告劉和成嘗,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或妨礙。準此,原告所有同段432-2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17 87地號土地上之原既成道路對外聯絡,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 聯絡,故非袋地。
⒊雖查,劉喜勇於106 年5 月15日僱工刨除同段1787地號土地 其上之原道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道路係供公眾通 行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不容私人妨礙交通,劉喜勇擅自廢 止除去原道路,於法不合,公用地役關係仍存在。故原告通 行受阻之問題,非處理私權問題之民事法院得以審究,其應 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苗栗縣政府以公 權力加以排除,命劉喜勇回復道路原狀,如不從則代執行。 故原告主張:同段178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遭劉喜勇刨除,其 土地無路通行,為袋地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所有同段432-2 地號土地既非袋地,本院即無庸審究爭 點
⒊何路徑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路寬以若干為
適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同段432-2 地號土地非袋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對於被告 劉和成嘗所有坐落1787、426 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喜政、劉喜 韻共有同段17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另擇適宜之土地 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3 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有通行 權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