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3號
MLDV,108,訴,363,2020061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碧齡 

      賴绣齡 

      賴桂齡 
      賴瑞齡 

      賴莉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明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5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6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7,3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9,863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