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華
林于仙
林琦
林均澤
林予婷
林炫
鍾雪碧
方玉玲(兼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靜(兼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世樑(兼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珠(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世玉(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雪(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琴(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香(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宗元
黃鈴茹
黃造蓉
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4,96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 明定。其中被告林埼、方玉玲、方世樑、方玉珠、方靜對主 文第十項提起上訴,其等與方鍾金蓮其他承受訴訟人方世玉 、方玉雪、方玉琴、方玉香為合一確定之事件,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 被告方世玉、方玉雪、方玉琴、方玉香,爰將方世玉、方玉 雪、方玉琴、方玉香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 告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及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1,571,995 元,上訴人於109 年6 月9 日對原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4,963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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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標的│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 價 額 │
│號│ 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 │(元/㎡)│(㎡)│ │(新臺幣,元以│
│ │ (重測前山佳段)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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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0 地號土地(重測前28地號土地) │ 30,632元 │ 273 │317/1701│ 1,558,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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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0 地號土地(重測前33-1地號土地)│ 26,500元 │ 133 │ 7/1890 │ 13,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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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41 地號土地(重測前33-8地號土地)│ 26,500元 │ 5 │ 7/1890 │ 4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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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571,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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