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724號
MLDV,108,苗簡,724,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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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林泰岑即林智恒



      林智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泰岑林智鵬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2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3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4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5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A6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B 之冷氣(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C 之瓦斯管(建物層次第1 樓)、編號D 之水管(建物層次第1 至3 樓)、北側之遮雨棚(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2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林泰岑林智鵬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96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0月2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之部分外)由被告林泰岑林智鵬各負擔4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得假執行。但第一項於被告林泰岑林智鵬如以新臺幣61,32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於被告林泰岑



林智鵬如各以新臺幣1,962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林水坤、林戴 水妹、林泰岑即林智恒(下稱林泰岑)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 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土地上之盆栽遷移及工作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林水坤、林戴水妹 、林泰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每月給付449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水坤、林戴水 妹、林泰岑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多次變更追加後,聲明為:⑴被告林泰岑林智鵬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2之窗台(建物層次第 3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3之窗台(建物層次 第2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4之窗台(建物層 次第3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5之窗台(建物 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A6之窗台(建 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B 之冷氣( 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C 之瓦斯 管(建物層次第1 樓)、編號D 之水管(建物層次第1 至3 樓)、編號E 之遮雨棚(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24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 告林泰岑林智鵬應分別給付原告2,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41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 3 、254 、277 、289 頁)。原告追加被告林智鵬時係在補 正階段,尚未為調解程序及第一次言詞辯論,其追加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見本院卷第45頁)。又其餘變 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前將林戴水妹、林水坤列為被告,惟已



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戴水妹之訴;於10 9 年5 月18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水坤之訴,有民事撤回被告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289 頁) 。並經被告林戴水妹、林水坤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06 、 289 頁)。依前開規定,應准予撤回其對林戴水妹、林水坤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鄰地即16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泰岑林智鵬(下合稱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 、窗台、冷氣機、水管、瓦斯管、牆柱等位置,經原告多 次口頭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惟均置之不理,因牆柱部分拆除可能影響被告所有之建 物,故暫不請求拆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冷氣機、水管、 瓦斯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土地 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市區,鄰近主要幹道包含自強路(約距 100 公尺)、中央路(約距250 公尺)、國道1 號頭份交流 道(約距800 公尺),且鄰近有為恭紀念醫院(約距200 公 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約距250 公尺)、合作金庫銀行 頭份分行(約距250 公尺)、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約距400 公尺)、尚順育樂世界(約距400 公尺)、頭份國小(約距 400 公尺)、中國信託頭份分行(約距500 公尺)、大潤發 頭份店(約距500 公尺)、頭份上公園郵局(約距500 公尺 )、頭份市公所(約距500 公尺)、蟠桃國小(約距500 公 尺)、頭份地政事務所(約距550 公尺)、頭份市衛生所( 約距700 公尺)、頭份國中(約距800 公尺),週遭工商繁 榮、交通便利,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應屬有據。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合計為2.19平方公尺(遮雨 棚0.24平方公尺+A5 、A6窗台0.3 平方公尺+A3 、A4窗台 0.44平方公尺+A1 、A2窗台0.44平方公尺+B冷氣0.74平方 尺+ 牆柱0.03公尺=2.19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07 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 元,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被告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故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平均分擔。則原告請求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為2,453 元(4,480 ×2.19× 10% ×5 ÷2=2,4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每月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應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為41元(4,480 ×2.19×10 %÷ 12÷2= 41 )。
(三)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下稱頭份地政)鑑定圖所示,原告為維持系爭土地之完 整性,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窗台、冷氣、互斯管、水管、 遮雨棚,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及通常使用,拆除後並 無大礙。再者,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尚包含牆柱部分(0.03 平方公尺),原告已慮及越界面積甚微,且拆除牆柱或將 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因而未請求拆除,益徵原告已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興建40餘年,長久以來均未知悉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於106 年重測後被告父親林水坤所有 之1648地號土地面積稍有增加為104.55平方公尺,惟其後 卻因不詳原因致面積減少為101.92平方公尺,而造成系爭 建物從未越界,變成越界之荒謬情事。是被告林智鵬、林 泰岑並無惡意占用之情形,且系爭建物側面突出物占用面 積均未超過0.5 平方公尺,未影響原告土地通行之權利, 亦未造成嚴重侵害原告其他權利。又原告主張請求占用部 分合計每月不當得利僅41元,惟如拆除該等地上物,被告 將無法裝設冷氣,多間房間將無法設立對窗,進而導致房 屋有難以使用之情形,且拆除費用遠大於占用所生之損害 ,足認原告主張拆除還地,應有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並未在主要幹道,近鄰均為住家,工商業非繁榮 ,且原告主張占用之部分,均屬面積甚小且與道路並無連 接之零星土地,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實屬高,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2、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頭份地政發給日期109 年3 月31日 鑑定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牆柱 等位置及面積。
3、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4,480 元,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
(一)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拆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2、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請 求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被 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 冷氣、水管、牆柱等位置及面積,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頭 份地政鑑定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5、241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拆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原告拆除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等語。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雖使再審原告喪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受有財 產權損害,卻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係合法行 使權利,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有 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 等物,在拆除上應無困難,且均不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上 之安全,縱使被告無法裝設窗型冷氣,多間房間無法設立 對窗,然尚能以裝設分離式冷氣以為因應,對被告造成之



損害甚微,故原告主張拆除上開地上物,係為維護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尚難執 此認原告請求拆除,係違反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3、被告再抗辯建物已40餘年,於106 年重測後被告父親林水 坤所有之1648地號土地面積稍有增加為104.55平方公尺, 惟其後卻因不詳原因致面積減少為101.92平方公尺,而造 成系爭建物從未越界,變成越界之荒謬情事等語。惟系爭 建物之主體結構並未越界至系爭土地,僅有遮雨棚、窗台 、瓦斯管、冷氣、水管、牆柱等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鑑定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 頁)。況地籍之重測係地政機關 依法所為,並非原告所能置喙,且於繪測後公告在一定期 間內,所有權人如認有所不符,得提出異議,被告之父林 水坤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其測量後之面積即已 確定,亦與原告無涉。且系爭土地與林水坤所有之1648地 號土地,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與林水坤所有 之1648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違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 無可採。
4、綜上所述,上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牆 柱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牆柱部分原告未訴請拆除)。(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請 求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 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0.24平方公尺)、窗台(0.3+0. 44+0.44=1.18平方公尺)、冷氣機(0.74平方公尺)、水 管、瓦斯管、牆柱(0.03平方公尺)等物,計占用系爭土 地2.19平方公尺(0.24+0.3+0.44+0.44+0.74+0.03=2.19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2、得請求之金額:
⑴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因不 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 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 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 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 為 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 計算 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 4,480 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業據兩造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則本件即以4,480 元為計算基準。 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市區,鄰近主要幹道包含 自強路(約距100 公尺)、中央路(約距250 公尺)、國 道1 號頭份交流道(約距800 公尺),且鄰近有為恭紀念



醫院(約距200 公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約距250 公 尺)、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約距250 公尺)、臺灣銀 行頭份分行(約距400 公尺)、尚順育樂世界(約距400 公尺)、頭份國小(約距400 公尺)、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約距500 公尺)、大潤發頭份店(約距500 公尺)、頭 份上公園郵局(約距500 公尺)、頭份市公所(約距500 公尺)、蟠桃國小(約距500 公尺)、頭份地政事務所( 約距550 公尺)、頭份市衛生所(約距700 公尺)、頭份 國中(約距800 公尺),惟前方供其通行之巷道寬度僅為 5 、6 公尺,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3 、2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 至281 頁)。其工商尚稱繁榮,交通亦屬便利,僅 出入之巷道較窄,然尚可供自用小客車通行。本院綜合考 量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 年10月1 日起 回溯5 年(即103 年9 月30日至108 年10月1 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962 元(4,480 ×2.19×8%×5 ÷2=1, 962 ),暨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回證)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元(4,480 ×2.19× 8%÷12÷2=33),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被告2 人係於108 年10月1 日收受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回證)。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2 人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2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冷氣機、水管、 瓦斯管等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1,96 2 元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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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