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賴萬乾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賴葉六妹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書生
被 告 邱玉青
兼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邱如伶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書能
被 告 賴儷允
賴雪芬
賴淑美
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如附圖所示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如 認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單獨出資起造,則系爭房屋屬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賴廷文出資起造之遺產,可見本案訴訟標的涉及兩
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 被告賴書能、邱美玲、邱如伶、邱玉青、賴儷允(下合稱賴 書能等5 人)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 ),然賴書能等5 人所為認諾不利共同訴訟人即其餘被告, 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其獨資興建,然稅籍卻為兩造共有 ,且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房屋稅籍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本件被告賴儷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賴廷文之繼承人,緣原告前於民國81年 間,經賴廷文同意後,原告在賴廷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居住, 因不具自耕農身分,囿於當時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申請名義人需具自耕農身分,乃借用賴廷文名義申請建築 、使用執照,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並借賴廷文名義登錄稅籍資料。然系爭房屋所有興建工程 為原告主導、出資興建,委由訴外人胡海量施工興建完成, 嗣系爭房屋亦供原告及其家屬自住、設定戶籍,且歷年系爭 房屋房屋稅、電費、瓦斯費均由原告繳納,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應由原告取得,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賴廷文 於108 年3 月16日死亡,原告與賴廷文間借名登錄稅籍、起 造人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借用名義關係 消滅,然因稅務機關認定系爭房屋屬賴廷文之遺產,而將系 爭房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並拒絕承認 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但系爭房屋非屬賴廷文之遺產 ,且房屋之稅籍資料、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係主管機關為 管理建築物課稅、建築之行政措施,不能僅憑起造人、納稅 義務人之登記名義等文件遽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賴廷文 。為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賴廷文於81年間所出資興建之農舍, 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需有自耕能力證明及配合耕地 之要件始得興建農舍,農舍之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農舍與農地併同移轉,原告之訴與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所規定農地與農舍合而為一不得分割、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賴廷文所有, 惟為讓賴廷文之子均有房屋可居住,故由原告在系爭房屋居 住,然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為賴廷文所有,基於父母子女情誼 而未向原告收取占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故房屋稅由原告負擔 亦屬當然。又賴廷文於108 年3 月16日死亡,原告何嘗不在 其死亡前請求移轉,且依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迄今已過27年。原告為水泥匠、模板以興建房 屋之事業,則興建系爭房屋自宜由原告主導,惟興建系爭房 屋相關費用均由賴廷文及被告賴葉六妹出資交付而興建完成 ,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年僅32歲,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興 建系爭房屋費用,原告所主張其與賴廷文之借名登錄稅籍借 名為起造人等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雖主張興建費用為其 支出,然無法提出經費來源、支付對象、發票及收據,自屬 無據。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興建,然迄今無法提出系爭 房屋興建始末及使用土地權源。復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房 屋之設籍、用電、煤氣、水費及相關使用費用應由使用人負 擔,難以據此認定為所有權人。證人胡海量未陳述興建系爭 房屋工程之工資、建材、相關費用明細,與相關承攬合約、 明細、工作時日、工作進度、工作瑕疵擔保、保固、承攬費 用及違約約定等內容,與常情不符。證人賴書能所居住房屋 之情況與系爭房屋不同,其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二第 133 頁至第134 頁)
1.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109 年2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面積為 179.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 00○0 號,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之建物各自獨立、互不相連或相 通,構造上、使用上、經濟上均屬獨立之建物。 2.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廷文所有,嗣賴廷文於 108 年3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賴廷文之繼承人即兩造繼 承(其中被告賴葉六妹為賴廷文之配偶,原告及被告賴書生
、賴書能、賴儷允、賴雪芬、賴淑美、賴惠美及訴外人邱賴 東菊均為其二人子女;被告邱玉青、邱美玲、邱如伶則為邱 賴東菊之子女,邱賴東菊於94年5 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 於108 年8 月9 日因繼承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所有。 3.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 賴廷文,嗣賴廷文於108 年3 月16日死亡,稅務機關對系爭 房屋稅籍登錄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形式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4.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賴廷文。 5.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為農舍,系爭房屋為80、81年間建 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於80、81年間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興建農舍。 6.賴廷文於80、81年間具自耕農身分;原告於80年至今從事模 板之職業,非自耕農。
7.系爭房屋自81年興建完成時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之水費由原告負擔。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 1.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出資起造?
2.原告與賴廷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3.原告如與賴廷文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返還請求權是否罹 於15年消滅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出資起造?
1.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 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 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 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起造人固記載 為賴廷文,惟此非謂賴廷文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之人。
2.查證人胡海量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職業為泥水工,系爭房屋 是我建造的,我與原告平常就是互相配合建造房子,我做泥 水工,原告做模板,原告有跟我說他自己要建造一間他自己 的房子,就開始動工了;我負責泥水工程,模板是原告作; 系爭房屋建造的費用是原告以現金給我,給付多久金額我忘 記了,因為已經太久了;建造系爭房屋的泥水價格,因我是
負責包工,包工的價格是跟原告講的價格,系爭房屋工程費 用是施工期間每月結一次帳,多少錢忘記了,原告每個月以 現金付清每月工資給我,施工期間印象中大約是7 、8 個月 ,建造系爭房屋期間,關於建造房屋方面沒有與原告之父母 即賴廷文或被告賴葉六妹接觸或來往,僅有聊天而已,關於 如何興建房屋相關事宜,都是與原告接洽,因為他是屋主, 討論後是原告決定建造事宜要如何做,我再施工;建照系爭 房屋時,原告之父母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78 頁至第480 頁)。又證人即被告賴書能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與原告一起蓋房屋,我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號房屋,原告蓋系爭房屋,我與原告的 房屋是同一個建築師畫圖,當時只有我跟原告去找建築師; 委託建築師的費用我的部分我自己處理,原告的也是自己處 理。我的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基地均為賴廷文所有,我與原告 興建房屋時均有得到賴廷文的同意,當時我與原告同時蓋房 子,而賴廷文並沒有出資蓋我這間房子,我的部份是我自己 出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至第483 頁)。佐以原 告於80年至今均從事模板之職業(參不爭執事項6.),及被 告賴葉六妹陳稱:依據原告職業,興建系爭房屋之事由原告 主導自屬合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可徵系爭房屋 由原告依其專業著手進行興建工程,且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 如委任建築師、興建及給付泥水工程款項等事宜亦均由原告 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 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證人胡海量未證述興建系爭房屋工程之工資、建 材、相關費用明細,與相關承攬合約、明細、工作時日、工 作進度、工作瑕疵擔保、保固、承攬費用及違約約定等內容 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胡海量已證述僅負責泥水工程之包工 ,則僅就契約重要事項如工資與原告達成合意,亦符常情。 又證人胡海量對於相關工程費用雖無法證述具體金額,然衡 以系爭房屋之興建為80、81年間之事,迄其於109 年3 月30 日至本件審理中作證,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憑此 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證據力。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興建費 用係由賴廷文及被告賴葉六妹所支付云云,惟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內容已提出上開事證,被告就其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舉任何事證可 佐,自難謂可採。
㈡原告與賴廷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 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為農舍,系爭房屋為80、81年間建 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於80、81年間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興建農舍;而賴廷 文於80、81年間具自耕農身分;原告於80年至今從事模板之 職業,非自耕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5.、 6.),則系爭房屋於80、81年興建時,非自耕農之原告即無 從登記為起造人。又證人即被告賴書能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與原告一起蓋房屋,我蓋房屋的那筆土地是建地,所以我 房屋起造人可以直接記載我的名字,而原告的系爭房屋所在 土地為農地,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原告之房屋起造人必須是 賴廷文的名字,且當時因為一個農地不得興建二間農舍,故 以增建的名義蓋系爭房屋;上開起造人問題係因我與原告的 房屋是同一個建築師畫圖,當時建築師告訴我及原告依當時 法令規定,同一筆農地不得蓋二間房屋,建築師就建議以賴 廷文為自耕農及增建名義申請建造系爭房屋,後來原告就跟 建築師溝通這個問題,之後是原告自己處理的,我沒有在場 ;當時只有我跟原告去找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 至第483 頁)。經核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附「賴廷文農 舍增建工程圖」(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中記載系爭 房屋為增建農舍乙節,亦屬吻合,可徵系爭房屋就起造人為 賴廷文、申請以增建方式建造等相關事項,均與證人即被告 賴書能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囿於 當時法令限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名義人需具自耕農身 分,因原告非自耕農,乃借用屬自耕農之賴廷文名義為起造 人及登錄房屋稅籍資料等情,尚可採信。
3.原告主張賴廷文及其妻賴葉六妹居住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房屋,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乙節 ,未經被告爭執。又系爭房屋自81年興建完成時起迄今均由 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由原告負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7.)。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 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
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同法第279 條第1 項之 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 項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電費、瓦斯等 費用係由原告負擔支出乙節,於108 年11月21日審理中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被告嗣雖改稱系爭房屋之電費 、瓦斯等費用係由賴廷文所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 、第483 頁,本院卷二第75頁)。然經原告不同意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且觀諸被告所舉存摺明細、電錶 照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至第441 頁,本院卷二第10 9 頁),尚無從確認所繳納之費用為何及照片所示電錶裝設 地點,自無從證明確為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瓦斯等費用, 被告即未能證明其等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認系爭房屋之 電費、瓦斯等費用係由原告負擔支出。從而,系爭房屋自登 記起造人為賴廷文而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 益,益徵原告主張與賴廷文間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房屋稅 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賴廷文間借名登記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土地法第30條等規定,然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則於89年1 月26日始修正 增定,原告與賴廷文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訂立於 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修正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自難認為有違反該規定而無效。
㈢原告如與賴廷文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返還請求權是否罹 於15年消滅時效?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賴廷文於10 8 年3 月16日死亡,則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 於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迄本件原告起訴 之108 年9 月16日止(詳本院卷一第15頁),顯未逾15年時 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 自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
有權為其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確認之訴,依法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