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08年度,5號
MLDV,108,苗家繼簡,5,20200602,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苗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張清盛 


      張清木 


      吳明俊 


      吳明科 


      吳寶琴 


      吳麗君 


      吳麗淑 


      吳季芸 


      張秀綢 


      張桂慈 


      張喚  


      張炳飛 


      張春菊 


      蕭漢欽 

      黃慶芳 

      黃敏芬 

      吳張春足


      唐張阿珠


      張昌榮 

      張昌成 


      翁洪寶珠


      翁仁豐 


      翁瑩琇 

      翁淑真 


      翁子淇 


      翁清吉 


      翁吉清 


      翁林秋玉


      翁啓紘 


      翁丙恆 


      翁哲浩 


      蘇清興 


      蘇櫻琴 


      蘇榮環 


      洪美玲 


      翁玉蘭 


      王重盛 

      王重光 


      王進發 


      王明池 


      陳宏基 

      陳宏吉 


      陳靜美 

      陳妙芳 

      曾瑞章 


      曾隆章 


      曾詩涵 


      曾詩紋 


      曾致豪 

      曾啓忠 


      曾文煌 


      曾清煌 

      鄭曾富妹


      薛曾阿壹


      羅曾炳珠


      曾為珠 


      黃曾玉嬌


      曾富村 


      曾富忠 

      曾富立 


      曾演鳳 

      陳張阿秀


      張弘明 

      張秀松 

      張照宗 


      張曉玲 

      張富雄 


      張聖昌 

      張淑雯 


      張淑晴 

      張仁義 

      陳張瑞惠


      鍾偉倫 


      鍾偉鈞 

      鍾皓丞 

      鍾宜彤(兼鍾東利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麗 


      張秀華 


      張松雄 


      張國樑 


      張坤煌 


      張水木 


      張雲英 


      葉張香仔


      張美霞 


      張德森 

      張森夫 

      張黃金招


      張卿芳 

      挺彰 


      芝腕 

      芝毓 


      來傳 


      羅麗玉 


      羅麗娟 

      羅瓊瑤 


      羅佳華 


      羅芬蘭 


      羅美齡 


      王秀花

      葉  

      秀美 


      建雄 

      志清 


      秋蘋 


      建輝 

      鄧春枝

      鄧彩雲


      彩琴 


      春嬌 


      添興 


      曾敏郎 

      李建德律師(即吳秀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老鷄所遺如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李建德律師即吳秀美之遺產管理人、來傳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被繼承人老鷄於民國37年3 月17日死亡, 有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為遺產(下稱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惟因繼承人眾多,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因本件繼承人眾多,而系爭 土地面積不大,若予原物分割則將生日後使用困難及並減損 經濟效益,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建德律師即吳秀美之遺產管理人、來傳、建雄 、建輝、鄧彩雲、彩琴、春嬌:同意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被繼承人老鷄於37年3 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應繼 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土地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 本件繼承人達百餘人,而系爭土地僅74.24 平方公尺,若 按應繼分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極為細分,實際上難以 利用,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請求以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再將所得金額依應繼分補償與全體繼承人 ,並未侵害繼承人之權益,且有益系爭土地之利用,自屬 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比 例│ │ │比 例│ │ │比 例│
├──┼────┼───┼──┼────┼───┼──┼────┼───┤
│1 │張清盛 │1/324 │39 │王重光 │1/270 │77 │鍾皓丞 │1/486 │
├──┼────┼───┼──┼────┼───┼──┼────┼───┤
│2 │張清木 │1/324 │40 │王進發 │1/270 │78 │鍾宜彤(│1/81 │
│ │ │ │ │ │ │ │兼鍾東利│ │
│ │ │ │ │ │ │ │承受訴訟│ │
│ │ │ │ │ │ │ │人) │ │
├──┼────┼───┼──┼────┼───┼──┼────┼───┤
│3 │吳明俊 │1/2160│41 │王明池 │1/270 │79 │張美麗 │1/54 │
├──┼────┼───┼──┼────┼───┼──┼────┼───┤
│4 │吳明科 │1/2160│42 │陳宏基 │1/1080│80 │張秀華 │1/54 │




├──┼────┼───┼──┼────┼───┼──┼────┼───┤
│5 │吳寶琴 │1/2160│43 │陳宏吉 │1/1080│81 │張松雄 │1/48 │
├──┼────┼───┼──┼────┼───┼──┼────┼───┤
│6 │李建德律│1/2592│44 │陳靜美 │1/1080│82 │張國樑 │1/48 │
│ │師(即吳│ │ │ │ │ │ │ │
│ │秀美遺產│ │ │ │ │ │ │ │
│ │管理人)│ │ │ │ │ │ │ │
├──┼────┼───┼──┼────┼───┼──┼────┼───┤
│7 │吳麗君 │1/2160│45 │陳妙芳 │1/1080│83 │張坤煌 │1/48 │
├──┼────┼───┼──┼────┼───┼──┼────┼───┤
│8 │吳麗淑 │1/2160│46 │曾瑞章 │1/1944│84 │張永金 │1/48 │
├──┼────┼───┼──┼────┼───┼──┼────┼───┤
│9 │吳季芸 │1/2592│47 │曾隆章 │1/1944│85 │張水木 │1/48 │
├──┼────┼───┼──┼────┼───┼──┼────┼───┤
│10 │張秀綢 │1/324 │48 │曾詩涵 │1/5832│86 │張雲英 │1/48 │
├──┼────┼───┼──┼────┼───┼──┼────┼───┤
│11 │張桂慈 │1/324 │49 │曾詩紋 │1/5832│87 │葉張香仔│1/48 │
├──┼────┼───┼──┼────┼───┼──┼────┼───┤
│12 │ 喚 │1/324 │50 │曾致豪 │1/5832│88 │張美霞 │1/48 │
├──┼────┼───┼──┼────┼───┼──┼────┼───┤
│13 │張炳飛 │1/270 │51 │曾啟忠 │1/1944│89 │張德森 │1/48 │
├──┼────┼───┼──┼────┼───┼──┼────┼───┤
│14 │張春菊 │1/270 │52 │曾敏郎 │1/486 │90 │張森夫 │1/48 │
├──┼────┼───┼──┼────┼───┼──┼────┼───┤
│15 │蕭漢欽 │1/810 │53 │曾文煌 │1/486 │91 │張黃金招│1/240 │
├──┼────┼───┼──┼────┼───┼──┼────┼───┤
│16 │黃慶芳 │1/810 │54 │曾清煌 │1/486 │92 │張卿芳 │1/240 │
├──┼────┼───┼──┼────┼───┼──┼────┼───┤
│17 │黃敏芳 │1/810 │55 │鄭曾富妹│1/486 │93 │挺彰 │1/240 │
├──┼────┼───┼──┼────┼───┼──┼────┼───┤
│18 │吳張春足│1/270 │56 │薛曾阿壹│1/486 │94 │芝腕 │1/240 │
├──┼────┼───┼──┼────┼───┼──┼────┼───┤
│19 │唐張阿珠│1/270 │57 │羅曾炳妹│1/486 │95 │芝毓 │1/240 │
├──┼────┼───┼──┼────┼───┼──┼────┼───┤
│20 │張昌榮 │1/54 │58 │曾為珠 │1/486 │96 │來傳 │1/48 │
├──┼────┼───┼──┼────┼───┼──┼────┼───┤
│21 │張昌成 │1/54 │59 │黃曾玉嬌│1/486 │97 │羅麗玉 │1/288 │
├──┼────┼───┼──┼────┼───┼──┼────┼───┤
│22 │翁洪寶珠│1/1620│60 │曾富村 │1/216 │98 │羅麗娟 │1/288 │
├──┼────┼───┼──┼────┼───┼──┼────┼───┤




│23 │翁仁豐 │1/1620│61 │曾富忠 │1/216 │99 │羅瓊瑤 │1/288 │
├──┼────┼───┼──┼────┼───┼──┼────┼───┤
│24 │翁瑩琇 │1/1620│62 │曾富立 │1/216 │100 │羅佳華 │1/288 │
├──┼────┼───┼──┼────┼───┼──┼────┼───┤
│25 │翁淑真 │1/1620│63 │曾演鳳 │1/216 │101 │羅芬蘭 │1/288 │
├──┼────┼───┼──┼────┼───┼──┼────┼───┤
│26 │翁子淇 │1/1620│64 │陳張阿秀│1/54 │102 │羅美齡 │1/288 │
├──┼────┼───┼──┼────┼───┼──┼────┼───┤
│27 │翁清吉 │1/324 │65 │張弘明 │1/54 │103 │王秀花│1/48 │
├──┼────┼───┼──┼────┼───┼──┼────┼───┤
│28 │翁吉清 │1/324 │66 │張秀松 │1/54 │104 │ 葉 │1/48 │
├──┼────┼───┼──┼────┼───┼──┼────┼───┤
│29 │翁林秋玉│1/1296│67 │張照宗 │1/108 │105 │秀美 │1/48 │
├──┼────┼───┼──┼────┼───┼──┼────┼───┤
│30 │翁啟紘 │1/1296│68 │張曉玲 │1/108 │106 │建雄 │1/42 │
├──┼────┼───┼──┼────┼───┼──┼────┼───┤
│31 │翁丙恆 │1/1296│69 │張富雄 │1/216 │107 │志清 │1/84 │
├──┼────┼───┼──┼────┼───┼──┼────┼───┤
│32 │翁哲浩 │1/1296│70 │張聖昌 │1/216 │108 │秋蘋 │1/84 │
├──┼────┼───┼──┼────┼───┼──┼────┼───┤
│33 │蘇清興 │1/1944│71 │張淑雯 │1/216 │109 │建輝 │1/42 │
├──┼────┼───┼──┼────┼───┼──┼────┼───┤
│34 │蘇櫻琴 │1/1944│72 │張淑晴 │1/216 │110 │鄧春枝│1/42 │
├──┼────┼───┼──┼────┼───┼──┼────┼───┤
│35 │蘇榮環 │1/1944│73 │張仁義 │1/54 │111 │鄧彩雲│1/42 │
├──┼────┼───┼──┼────┼───┼──┼────┼───┤
│36 │洪美玲 │1/648 │74 │陳張瑞惠│1/54 │112 │彩琴 │1/42 │
├──┼────┼───┼──┼────┼───┼──┼────┼───┤
│37 │翁玉蘭 │1/324 │75 │鍾偉倫 │1/486 │113 │春嬌 │1/42 │
├──┼────┼───┼──┼────┼───┼──┼────┼───┤
│38 │王重盛 │1/270 │76 │鍾偉鈞 │1/486 │114 │添興 │1/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