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644號
MLDV,105,苗簡,644,202006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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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柳清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柳榮松 
      柳聰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陳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苗簡
上字第644 號),聲請由莊榮兆擔任參加人並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 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此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代 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 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本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 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 項 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 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 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由第三人莊榮兆參加訴訟等,無非以:莊 榮兆已受讓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請准莊榮兆承當訴訟及參加 訴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移轉債權之佐證,且本件係拆屋 還地訴訟,原告係以民法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有其起訴狀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前開請求權基礎並非 債權請求權,難認得以一部債權之方式移轉。況依前揭說明 ,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 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又依前揭規定,第三人必須就 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方得參加訴訟,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結果實與第三人莊榮兆無涉,難認第三人在私法上地位 將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結果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 是本件聲請莊榮兆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及承當訴訟,與法 不合,依法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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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