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陳葉翎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4 號),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3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訴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 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顯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