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易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易澤成年人教唆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易澤係成年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之 教唆,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晚上7 時許,明知顧○○、彭 ○○(2 人均為9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 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教唆少年顧○○ 、彭○○於翌(7 )日中午12時許,先在臺北市馬場町河堤 與其會合,均乘坐不知情之李康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邱易澤於途中並購買口罩交付少年顧 ○○、彭○○於作案時配戴。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少年顧 ○○、彭○○在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4 巷巷口下車,2 人步 行前往苗栗市○○路00號前,搭乘李添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前往苗栗市文化中心中正堂附近埋伏,伺機對 謝古菁行兇。迄同日下午4 時許,少年顧○○、彭○○見謝 古菁現身,即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少年彭○○ 持安全帽、少年顧○○則徒手毆打謝古菁(傷害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理由欄四所述),並以「不要再跟 綽號『可兒』之女生有瓜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謝古菁,致謝古菁心生畏懼。
二、案經謝古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易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2頁、第107 頁),核 與證人即少年顧○○、彭○○、證人即告訴人謝古菁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李康榕、李添財、李瑞豐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少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 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 43頁至第46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第66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第85頁至第85頁 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 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 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照片、苗栗分局偵 查隊偵辦傷害、竊盜案譯文、刑案現場照片、火車購票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108 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088004121號鑑定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清單、調解紀錄表、本院109 年司刑移調字第 2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少他卷第14頁、第21頁、第37 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第52頁、第61頁、第68頁至第79 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0頁、第99頁、第106 頁至第114 頁、少連偵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 9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 第21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1頁、第77頁至第7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 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 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 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 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 人,而顧○○、彭○○均係94年出生,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之偵訊筆錄可查(見少他卷第84頁至 第85頁反面),且被告亦坦承:認識少年顧○○、彭○○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則被告當知悉顧○○、彭○○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成年人教唆少年顧○○、彭○○ 共同犯罪已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成年人教唆少年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年顧○○、彭○○間,就 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教唆少年顧○○、彭○○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19日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 於107 年4 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 被告前係因賭博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 同犯罪類型之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哲」之人之教唆,不思理性解決,竟教唆少年顧○ ○、彭○○共同犯本案恐嚇犯行,及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 懼之程度,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 );暨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參調解紀錄表、本院109 年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受綽號「阿哲」(身分不詳)之教唆, 於108 年10月6 日晚上7 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教唆少 年顧○○、彭○○於翌(7 )日中午12時許,先在臺北市馬 場町河堤與其會合,均乘坐不知情之李康榕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被告於途中並購買口罩交付 少年顧○○、彭○○於作案時配戴。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 少年顧○○、彭○○在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4 巷巷口下車, 2 人步行前往苗栗市○○路00號前,搭乘李添財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苗栗市文化中心中正堂附近埋伏, 伺機對告訴人謝古菁行兇。迄同日下午4 時許,少年顧○○ 、彭○○見告訴人現身,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少年 彭○○持安全帽、少年顧○○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併血尿,疑腎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 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謝古菁告 訴被告邱易澤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 回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惟被告之教唆傷害行為,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教唆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2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