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利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三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7 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王崇笙、 「周佑霖」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贓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 其知悉由王崇笙、「周佑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 方式實際實施詐術、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負責向車手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等人,竟與王崇笙、「周佑霖」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9日12時42分許 ,與被害人戴麗雲聯絡,並佯裝為被害人之友人周芸安,誆 稱急需借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7分許臨櫃 匯款22萬元至董庭妤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指示被告於10 8 年7 月30日16時8 分至同日19時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陸續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該非首 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參與王崇笙、「周佑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3521 號、第30648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 12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2181 號、第32576 號、第3449 5 號、第32437 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 判決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基上,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業經前案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爰 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