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壹貳公克、零點貳陸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凱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㈠竟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某處之友人租屋處內,預見放置於桌上之玻璃球(未扣案 )內可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以將置於該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加熱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1日4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 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頭(未扣案)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2 月22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迪斯奈 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新臺幣2,500 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12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109 年2 月22日23時45分許,為 警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新南街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12公克及0. 2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0 時56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109B0052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09B0052號)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50、 51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12公 克及0.26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林凱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 、39至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被告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惟辯稱;當時伊到友人家中,還有其他人在,伊看 見桌上有玻璃球,就拿起來施用,伊不知道玻璃球內有裝海 洛因才誤食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0 時56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 號:109B0052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109B0052號)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 50、51頁)。堪認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確屬真實。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 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日伊因為毒癮發作,便去友人家中想看看有沒 有毒品可以施用,到友人家時,現場還有別人,伊看見玻 璃球放在桌上,裡面有裝東西,伊沒有詢問是誰的,也沒 有詢問裡面裝什麼,就拿起來施用,吸了頭暈暈的,後來
才知道有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49、113 至11 5 頁)。本院審酌被告當日至友人家中,已見有他人進出 該處,往來人物並非單純,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任 意放置於桌上,玻璃球內更裝有不明物品,且未有任何人 保管、持用;參以現今毒品種類係依法規劃分,不同種類 之毒品混合施用並非罕見,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詢問該玻 璃球為何人所有、其內所盛裝之毒品為何,方屬合理;但 被告竟因毒癮發作而未加以探詢,為滿足己身施用毒品之 癮性,逕自拾取施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玻璃球內 可能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仍基於縱使 所施用之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決意施用而無所謂之心 態,而實行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施用海洛 因自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條文,惟犯 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12公克)並經扣押之事實,實屬本案起訴範圍,本 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所為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一併指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上開 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 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施用後另向他人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 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受刑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考量不確定故意係 行為人於主觀上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發生不違背本意, 尚與直接故意存在程度上之差別,主觀惡性亦有不同,尚難 認被告於受上開前科之執行後,就此部分犯行有惡性重大、 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 ,彰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 兼衡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接觸毒品之時間非久,且正值壯年,非全無工 作能力之人,更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犯後態度尚佳,若真誠改過、能保持於本院審理中表述戒 除毒癮之決心,未來尚有可為,對自身及親屬之生活照顧及 家庭經營亦屬百利而無一害。又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另被告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並自承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亦未直接對社會造成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需照顧同住之年
邁母親、陸籍配偶、妹妹,母親罹患胃潰瘍、自身罹患僵直 性脊椎炎、需服藥止痛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 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有期 徒刑之罪部分,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差 距、犯罪情節等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係審酌前述各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對被告較有 利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勞役刑度,乃係期望被告得經由本 次偵、審程序,深切反省過往所犯之錯,並儘早有重新開創 正向人生之機會,希冀被告得痛改前非,確實遠離毒品、戒 除毒害,切莫再犯。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12公克、0.26公 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 被告已自承:0.26公克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09 年2 月21 日4 時許施用剩下的,1.12公克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09 年2 月22日晚間剛買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皆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外包裝袋2 只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伊當日去朋友家就 看見玻璃球放在桌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9頁)。是該玻璃球既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 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雖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 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