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1號
MLDM,109,訴,151,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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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22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如附表編號3 至5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 1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之徐驤紀念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再於約3 分鐘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口,因另 案為警拘提,經范振偉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藉此牟



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 年9 月8 日22時45分 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265 號)、尿液勘 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1至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長湧高美珍陳文彬劉金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25 9 至269 、321 至324 頁,他卷卷二第53至65、103 至106 、111 至123 、169 至172 、183 至190 、225 至233 頁】 ,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84 號、聲監續字第223 號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卷卷一第147 至15 3 、卷二第253 至25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另 案執行拘提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 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7 至73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辯稱 僅係朋友間提供毒品、從未大量販售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除自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外,竟再 將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從中牟取供己身施用毒品 數量之利益、存心不良,且所為更使毒品廣為泛濫,對於他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姑不論其出售之數量、金 額為何,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自客觀觀之並非特別輕微、亦未 有情堪憫恕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再者,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5 次),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其 所犯各罪情節相衡,實均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自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且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為圖一己 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毒品並從中 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難 認輕微,實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 態度,與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動機、手段,及 施用毒品之目的、手段,另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家中有母親患有 類風溼性關節炎、憂鬱症,需協助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 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次)之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 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犯後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所獲取之價金分別為1,00 0 元、500 元、1,500 元、1,500 元、1,500 元,共計6,00 0 元,均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未扣案,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雖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 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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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數量 │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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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楊長湧 │108 年8 月14日19│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1 鄰富│ 不詳 │ 1,000 元 │
│ │ │時40分許 │興頭16號楊長湧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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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美珍 │108 年8 月19日8 │苗栗縣竹南鎮公園路、公園│含袋重約0.2 公克│ 500 元 │
│ │ │時14分許 │三街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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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文彬 │108 年8 月27日18│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福金新│含袋重約0.3 公克│ 1,500 元 │
│ │ │時27分許 │村31號陳文彬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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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劉金福 │108 年8 月30日21│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水源路│含袋重約1公克 │ 1,500 元 │
│ │ │時35分許 │53號劉金福住處旁之工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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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劉金福 │108 年9 月1 日18│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水源路│含袋重約1公克 │ 1,500 元 │
│ │ │時42分許 │53號劉金福住處旁之工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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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