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鴻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阿鴻因參選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107 年苗栗縣銅鑼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5 選舉區之鄉民代表 ,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5或16日上午 10時,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吳瓊燃住處,請其於該 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陳阿鴻,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吳瓊燃,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 定《下稱前案》;吳瓊燃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嗣因無證據 證明吳瓊燃具有收受賄款之犯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改判 無罪確定)。詎陳阿鴻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7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53分許,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吳瓊燃涉嫌投票受賄罪(苗栗地 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82號)時,在苗栗地檢署第3 偵查庭 ,具結後虛偽證述略以:伊未曾拿賄選金給吳瓊燃,也沒有 親自或叫別人拿給吳瓊燃云云;復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刑事第15法庭,就吳瓊燃被訴投票 受賄罪案件(即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147號)審 理時,承前犯意接續於具結後虛偽證述略以:伊與吳瓊燃父 親是世交,前揭時、地前往吳瓊燃住處,交付3000元拜託吳 瓊燃幫忙捐到紫竹堂做慈善,並非買票賄款云云,而就關於 有無交付買票賄款3000元及交付原因為何等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交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阿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1、63、91至9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選107 年苗栗縣銅鑼鄉第21屆鄉民代表 選舉第5 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 00元予證人吳瓊燃,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就證人吳瓊燃 涉嫌、被訴投票受賄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證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吳瓊 燃買票,有交3000元給吳瓊燃,我跟他爸爸是世交,那時候 是競選期間,做點公益;因為很匆忙,我有用客家話講說「 要做公益嗎」,吳瓊燃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無主觀上的犯意 ;檢察官的問題是有沒有賄選金,就被告的瞭解是說他其實 有拿錢給吳瓊燃,他認為是要給吳瓊燃去捐公益的,不是要 賄選,所以他當然是講沒有賄選金,這部分跟被告在臺中高 分院具結內容應該是沒有矛盾的地方。第二個就是證人吳瓊 燃的部分,雖然證人吳瓊燃也自白,但是後來是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無罪,證人吳瓊燃的自白其實是不可採,而且證人吳 瓊燃在調詢及檢察官那邊其實都很明白有講,被告拿錢給他 都沒有跟他講什麼,也沒有說要賄選,證人吳瓊燃自己心理 在想。被告前案被判處緩刑的案件,被告雖然有自白,但其 實被告的真意,應該是僅就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他們 的部分認罪的意思表示,那件被告的行賄對象太多了,就證 人吳瓊燃的部分,被告一直強調他真的沒有跟證人吳瓊燃賄 選,因為被告跟證人吳瓊燃爸爸是世交,他們二家的關係非 常好,根本沒有必要拿錢給證人吳瓊燃賄選,所以這個部分 雖然被告有自白,但是自白跟具結二相較之下,具結應該是 有受偽證的拘束,比較有講實話的壓力,自白的部分應該是 無自證己罪的義務,所以被告講的不一定要真實。被告就檢 察官起訴具結作證的內容,與客觀上的事實是相符的,應該
沒有偽證的犯意跟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0、107 至108 頁) 。
二、經查:
㈠被告有參選107 年苗栗縣銅鑼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5 選 舉區之鄉民代表,有於107 年11月15或16日上午10時,在苗 栗縣○○鄉○○村000 號證人吳瓊燃住處,交付3000元予證 人吳瓊燃,嗣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53分許,於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證人吳瓊燃涉嫌投票受賄罪(苗栗地檢 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82號)時,在苗栗地檢署第3 偵查庭, 具結後證述略以:伊未曾拿賄選金給吳瓊燃,也沒有親自或 叫別人拿給吳瓊燃云云;復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臺中高分院刑事第15法庭,就吳瓊燃被訴投票受賄罪 案件(即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147號)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略以:伊與吳瓊燃父親是世交,前揭時、地前往 吳瓊燃住處,交付3000元拜託吳瓊燃幫忙捐到紫竹堂做慈善 ,並非買票賄款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09 年度他字第38 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 苗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109 年度偵字第97 1 號卷《下稱偵卷》第47、49至50、53頁)及臺中高分院之 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在卷為憑(他卷第39至41、43至55、8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其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行賄 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查扣金額等,是否均正確?) 均正確。」(他卷第7 至9 頁);於前案審理時供稱:「( 問:陳阿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 金額予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及吳瓊燃,請陳秀梅、莊 燕珍、高蔡素綢及吳瓊燃於此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陳阿鴻 ,經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及吳瓊燃允諾而收受之,而 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起訴書的內容都正確嗎?)正確 ,我都承認。」、「(問:吳瓊燃的部分,5 票共3000元, 所以1 票是600 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卷第27 、29頁)。另證人吳瓊燃於被告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次107 年苗栗縣銅鑼 鄉第5 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陳阿鴻,在競選期間,有給我現 金3000元,大概在107 年11月15日或16日早上10時左右,陳 阿鴻及他的競選團隊到我家附近拜票,陳阿鴻曾單獨進入我 家閒聊,前後不到1 分鐘時間,他臨走前直接拿3000元現金 給我,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告訴我「這3000元給你」 後就離開了,陳阿鴻往年及平日都沒有拿金錢給我,陳阿鴻
拿3000元給我時,並沒有要求我投票支持他,因為我們家與 陳阿鴻世交,我及家人本來就會投票支持他,所以他不需要 跟我拜託。因為陳阿鴻沒有明講,我無法確定他的真正用意 ,但是選舉期間我懷疑可能與他參選銅鑼鄉民代表有關等語 (偵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1月15或16日 早上10時陳阿鴻與他的競選團隊到我家附近拜票,他單獨一 人進到我家,因他與我父親吳左東是世交,雖然我父親過世 了,但他還是來我家寒暄,前後不到1 分鐘,臨走之前拿了 現金3000元塞在我口袋給我,有跟我說這3000元給你,但沒 有跟我說要幹嘛。陳阿鴻給我3000元時,我知道他還要選鄉 民代表,我內心當時有懷疑他要跟我買票,覺得他是要選鄉 民代表等語(偵卷第38頁)。是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向證人吳瓊燃投票行賄之犯行,核與證人吳瓊燃上 開證稱其認知被告交付3000元予其係要向其賄選等語相符, 且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 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他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徵 被告確有對證人吳瓊燃交付3000元投票行賄之犯行。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認罪之真意,應僅係就陳 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等人部分為認罪的意思表示,針對 證人吳瓊燃部分之自白並不可採云云,然被告於前案偵訊時 供稱:「(問:107 年公職人員選舉中,你有無拿給任何選 民或樁腳賄選金?)都沒有。(問:既然沒有拿,為何證人 陳秀梅等人皆指認你有拿錢給他們?)我沒有拿錢給莊燕珍 、高蔡素綢、吳瓊燃、吳仁義、徐阿基。我給張良土1000元 因為我可憐他,我是叫陳秀梅拿給他。陳秀梅部份是我捐獻 香油錢,但我沒有登簿子。」、「(問:你為何拿錢給陳秀 梅?)我要捐獻給觀士(世)音菩薩,所以2000元不是要給 陳秀梅。(問:你當天是如何要捐獻給觀士(世)音菩薩? )因為要選舉了請觀士(世)音菩薩保祐。(問:既然有捐 獻2000元,有無在捐獻本上登記?)沒有。因為我怕選舉期 間不能捐獻錢。」、「(問:你有無拿2000元給莊燕珍?) 沒有。」、我沒有親手交錢給他們,也沒有叫別人交錢給他 們,我覺得他們是對方陣營的人要誣賴我,我就沒有跟他們 買票,「(問:依你上開所述你從來沒有拿錢或是透過他人 拿錢給莊燕珍、高蔡素綢、吳瓊燃、吳仁義、徐阿基?)都 沒有。」(偵卷第48至49頁),而證人陳秀梅於調查站詢問 、偵訊(107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90 、 198 頁)、莊燕珍於警詢、偵訊(選偵卷第43、62頁)、高 蔡素綢於警詢、偵訊(選偵卷第106 、130 頁)均證稱被告
確有交付金錢予其等,且證人陳秀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我記得是11月10日之前,白天的時間,陳阿鴻來慈雲寺拜拜 ,他在廟裡遇到我,我便拿茶水給他喝,他有跟我說他這次 有要選代表,直接從褲子口袋拿出2 張1000元的現金給我, 我就跟他說我不要拿,如果你要給我的話,你就捐到觀音菩 薩的捐款箱,我就接受,後來他就把錢捐到捐款箱裡,我知 道陳阿鴻要選舉,這2000元是他要給我,要請我這次他選代 表要支持他,我心裡知道這是買票錢,但陳阿鴻沒有明講, 因為我不願意接受,所以我請他自己捐到捐款箱裡面,他後 來也捐了等語(選偵卷第190 至191 頁),於偵訊亦為相同 證述(選偵卷第200 至201 頁);證人莊燕珍於警詢時證稱 :「(問:陳阿鴻交付你現金2000元時,有無要求支持及票 投陳阿鴻或以手勢比劃所登記之號次?)我知道他有參與本 次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銅鑼鄉民代表第5 選區,他就沒 有多說什麼,只說當鄰長辛苦了,這只有一點點你收下來。 」(選偵卷第43頁),於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選偵卷第63 至64頁);高蔡素綢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7 年11月10日 下午3 時50分許,我當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新隆國小旁 的喜興商店前公車站牌,陳阿鴻剛好騎機車經過看到我,他 就跟我打招呼說「你回來了」,我回答「對阿,我要坐公車 回臺中」,陳阿鴻就從褲子口袋拿現金1000元紙鈔給我,並 跟我說「這給你坐車」,我說「這麼好」然後就把錢收下來 了,陳阿鴻就騎機車先離開了,我不知道陳阿鴻為什麼要給 我1000元,但我當時心裡想說可能是因為他這次要選鄉民代 表,希望我支持他投他一票,陳阿鴻當時沒有口頭要求我支 持投票給他,也沒有以手勢比劃所登記號次等語(選偵卷第 107 頁),於偵訊亦為相同證述(選偵卷第131 至132 頁) 。是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均否認有拿錢給莊燕珍、高蔡素綢, 雖坦承有拿錢給陳秀梅,但辯稱係捐獻香油錢,否認有向其 等賄選,然嗣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則均坦承有向陳秀梅、莊燕 珍、高蔡素綢投票行賄犯行,而證人陳秀梅、莊燕珍、高蔡 素綢亦均證稱被告交錢給其等時,並未明講請其等票投被告 ,足徵被告之行賄模式均係直接交付金錢,但不會明講票投 被告,對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吳瓊燃並無明顯不同 ,於事後接受司法調查時供述轉折之歷程亦相一致,故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自白之真意僅係自白向證人陳秀 梅、莊燕珍、高蔡素綢投票行賄之犯行,並未自白向證人吳 瓊燃賄選乙節,並不可採。
㈣加以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怕選舉期間不能捐獻錢, 則為何被告要於選舉期間交付3000元予證人吳瓊燃使其去做
公益?且被告於前案偵訊時,針對交付予陳秀梅之2000元, 尚辯解為捐獻香油錢。若被告於交付3000元時真有告知證人 吳瓊燃請其代為做公益,為何於前案偵訊時未告知檢察官此 事?卻辯稱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證人吳瓊燃。故而被告於前案 偵訊時證稱:未曾拿賄選金給吳瓊燃,也沒有親自或叫別人 拿給吳瓊燃云云,並不實在。
㈤被告於證人吳瓊燃被訴投票受賄罪案件(即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147號)審理時,證稱拿錢給證人吳瓊燃係 要做公益云云,但證人吳瓊燃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陳阿鴻 給我3000元時,我有一直說不要不要,而他馬上就離開我家 了,我認為該筆3000元現金不是我應該得的,所以當天下午 2 時,我到銅鑼鄉新隆村「紫竹堂」,把現金放在辦公桌的 抽屜,並向該堂住持范活能(新隆村村長范聖達父親)表示 ,我用陳阿鴻的名義將該筆3000元現金捐給廟裡做慈善救助 使用,我有和范活能講該筆3000元現金是陳阿鴻在選舉拜票 活動期間交付給我的,當時范聖達也在場有聽到。我以陳阿 鴻的名義捐給紫竹堂,沒有事先告知陳阿鴻並徵求他同意, 陳阿鴻也不知道這件事。我將該筆3000元現金捐給紫竹堂後 ,聽說專案小組正在調查此事,所以我就請廟方把錢交給警 方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於偵訊時供述及具結證稱:後 來當天我把3000元拿到新隆村的紫竹堂,以陳阿鴻名義捐出 去做慈善用,我是把3000元放到紫竹堂的抽屜裡,我有跟該 堂的住持范活能說這件事,後來范活能的兒子即村長范聖達 的姪子是做警察的,所以當天范聖達就將3000元交警察了等 語(偵卷第38、40頁)。則被告及證人吳瓊燃均一致供稱或 證稱,彼此是世交關係(本院卷第38、101 頁、偵卷第23、 38至39頁),倘被告真係委託證人吳瓊燃代為捐助善款,為 何證人吳瓊燃會同意范聖達提議報警,導致被告前案發生, 且證人吳瓊燃還因警方將該3000元轉交調查站查扣,涉嫌投 票行賄罪而於107 年11月19日製作調查站詢問筆錄(偵卷第 24頁)?又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怕選舉期間不能捐獻錢, 為何還要於選舉期間拿3000元給證人吳瓊燃做公益,卻又不 告知證人吳瓊燃做公益之具體內容為何?加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有去紫竹堂那邊拜拜,紫竹堂也是選舉的區域等 語(本院卷第105 頁),既然被告也會去紫竹堂拜票,為何 被告不要自己捐款做公益?就此,被告辯稱:那是紫竹堂成 立的慈善基金會,這個錢是以後買東西給貧困人家,剛成立 沒有好久,也不是每一次去都有捐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 ,然若被告原本做公益之對象即係紫竹堂成立的慈善基金會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解,為何拿3000元給證人吳
瓊燃時,卻未明確告知做公益之對象,只跟證人吳瓊燃說「 要做公益」?故被告所為辯解,不符常情,實難採信。 ㈥證人吳瓊燃被訴投票受賄案件,雖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 選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有臺中高分院108 年 度選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在卷可佐(他卷第81至83頁)。然 該案改判證人吳瓊燃投票受賄無罪之理由,係因臺中高分院 審酌證人吳瓊燃形式上收受賄款與到宮廟捐出時間之緊接性 、證人吳瓊燃係以被告名義而非本人名義捐獻及證人吳瓊燃 同意范聖達報警處理之提議等情,就證人吳瓊燃是否確有收 受賄款之犯意部分,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 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並非認定被告無投票行賄之犯意及犯行,是無法以證人吳 瓊燃嗣經改判投票受賄無罪,即遽以推定被告無投票行賄之 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固於犯罪事 實所載之時、地先後2 次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然因偽證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於 證人吳瓊燃之同一件訴訟中先後2 次偽證,只侵害一個國家 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就有無對證人吳瓊燃交付買票賄款3000元及交付原因為何 ,此有關證人吳瓊燃涉嫌、被訴投票受賄案情重要關係之事 項,於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82號案件偵查及臺中高 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147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虛偽陳 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妨害司法發 現真實,徒增訴訟資源浪費,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實有不該,幸被告所為未影響苗栗地檢署偵查及臺中高 分院判決之認定,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務農、種水稻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5 名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及患有腦血管狹小,目前就醫服藥中之健康狀 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所犯偽證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 項已明定以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 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
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