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嬿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
3 號、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彩嬿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至108 年1 月間某日,接獲自稱為台新銀行「林專員」之人來電詢問有 無貸款需求,又與「林專員」所介紹之綽號「ACC 林」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關於貸款之事。被告依其生活經驗,雖 知悉「ACC 林」所言要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以製造 金流紀錄俾便徵信之申請貸款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辦理貸 款方式差異甚大,且自己與該自稱「林專員」或「ACC 林」 並非認識,對渠等之真實身分或背景毫無所悉,如依「ACC 林」指示進行,可能遭「ACC 林」等人利用,竟以縱使「AC C 林」等人係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且所匯入款項為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應允「ACC 林」,並依「ACC 林」指示行動,於10 8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以訊息將自己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傳送予「ACC 林」。另方面「AC C 林」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春梅,冒稱為告訴人之姪女, 向告訴人誆稱:有資金需求,欲借貸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台新銀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9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08 年1 月7 日 下午3 時許,被告承前犯意,依「ACC 林」指示,前往苗栗 縣竹南鎮民族街台新銀行竹南分行,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 機之方式,從其前開帳戶,分數筆共計提款39萬元,並依指 示,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星巴克咖啡店將款項交予「ACC 林」所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吳彩嬿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春梅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款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
想要辦理貸款60萬元以上,有一個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 的人打給我,後來要我加LINE,跟一個暱稱為「ACC 林」的 人聯繫,「ACC 林」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會幫我匯款到我 提供的帳戶中,然後要我依他指示提出來還他。後來我於10 8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依「ACC 林」的指示去將台新銀 行帳戶內的錢提出來,我先取款現金25萬元,再用提款卡領 14萬元,當天我還有再去提領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內共 計28萬元的現金,後來就把我領到的現金共計67萬元拿到星 巴克,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那個人在我面前打給「ACC 林 」,並把電話拿給我聽,所以我能確定拿錢的人就是「ACC 林」派來的人。我以為匯進我台新銀行帳戶的錢,都是「AC C 林」的,所以就依照他的話把錢全部領出來還他,我不知 道那是告訴人被詐騙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林專員」、「ACC 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 7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稱為告訴人之姪女 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貸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台新銀行內,匯款39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春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竹南分局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竹南分局警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竹南分局警卷第3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苗栗分局警卷第8 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即依「ACC 林」之指示,至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台 新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再以提款卡提領14萬元後 ,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星巴克咖啡店將上開現金交予「AC C 林」指定之人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973 卷第93頁 至第9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66 頁至第176 頁) ,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苗栗分局警卷 第8 頁)、被告至台新銀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竹南分 局警卷第42頁至第49頁)、被告與「ACC 林」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973 卷第55頁至第87頁)存卷供參。上開事實,均 可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 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
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 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有關詐 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 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 其台新銀行帳戶予「ACC 林」,及為何依「ACC 林」之指示 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說明如下: ⒈觀之被告與「ACC 林」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ACC 林」於 107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6分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公司名 稱電話地址、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緊急聯絡人姓名電 話」、「等一下要麻煩請在回答同意之後,附上手持身分證 的相片,如範本」、「吳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 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 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被告即回 稱「同意」,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華南銀行、台新銀 行存摺封面照片予「ACC 林」等情(見偵973 卷第55頁至第 59頁)。復查被告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林 專員」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42分傳送「吳小姐會計師 有幫你做好財力證明了」、「有空跟我聯絡謝謝」、「僅供 台新銀行使用2019/01/11」等訊息予被告,嗣被告則傳送自 己的身分證照片並指示以手寫方式寫明「僅供台新銀行貸款 使用2019/1/1 1吳彩嬿」,並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傳送 予「ACC 林」等情(見偵973 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證被 告前揭所辯其是因辦理貸款,為請「林專員」、「ACC 林」 美化帳戶,始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供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 交還予「ACC 林」指定之人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既是為 了上開目的而為上揭行為,已可排除被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 意,故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詐欺不確定之故意。 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本案被告主 觀上是否可預見其台新銀行帳戶遭「ACC 林」所屬之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以及其是否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始依「ACC 林」之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尚須衡酌被告所辯 內容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從嚴審慎認定。
⒊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39分與「ACC 林」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傳送被告於日式威廉工作之名片予「ACC 林」 ,並依「ACC 林」指示提供其配偶之真實姓名、手機電話予 「ACC 林」等情,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偵973 卷第57頁)。依上揭對話內容以觀,「ACC 林」要求被告提 供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及工作現況,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 個人資料查核情形相合。又依前開說明,「ACC 林」於LINE 對話中有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提醒被告若未返還款項 則將負擔刑事責任等情(參被告與「ACC 林」LINE對話翻拍 照片,見偵973 卷第55頁至第59頁),更令一般人信賴確實 係進行貸款申辦程序,足徵被告辯稱台新銀行「林專員」引 介其與「ACC 林」洽談貸款事宜,「ACC 林」告知將匯款至 其提供之帳戶內製作財力證明,並囑其務必歸還款項,令其 主觀上信賴確為貸款申辦程序等語,堪以採信,可徵被告對 其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等 情並無預見。
⒋而「ACC 林」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3 分許即與被告進 行語音通聯,被告先傳送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 張予「ACC 林」,嗣又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傳送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1 張、中午12時32分許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 之予「ACC 林」 ,「ACC 林」則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傳送「吳小姐,今天 轉匯到你的10萬元我已經收到」,嗣「ACC 林」再於同日下 午1 時44分許起密切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並要求回傳ATM 拍攝畫面、存摺內頁明細、網路銀行查詢內容、交易明細表 等照片,再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傳送「吳小姐,轉匯給你 的10萬跟18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量是28萬元」,後再要求 被告至台新銀行抽號碼牌臨櫃提款,並要求被告至苗栗縣竹 南鎮環市路○段000 號之星巴克,再傳送「吳小姐,今天轉 匯給你的28萬跟39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67萬,謝謝」, 方停止對被告行蹤之掌控等情,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存卷可 佐(見偵973 卷第61頁至第75頁)。由此可知「ACC 林」於 確認被告提供之帳戶有匯入款項後,即會密切指揮、掌控被 告行蹤,要求被告即時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隨即回傳領款 資料並回報,且均於收受款項後傳送已收款之訊息予被告, 顯見「ACC 林」積極督促被告領款後繳回,對照「ACC 林」 前於107 年12月28日對被告告知如未歸還轉匯金額,將涉及
侵占、詐騙、竊盜等刑事罪嫌之訊息內容,確實足令一般人 認此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均係依約返還「ACC 林」為 製作財力證明所匯款項。而「林專員」、「ACC 林」先後與 被告聯繫,被告均配合相關指示,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 事毫無懷疑,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39萬元為製做財力證明而匯入,不知是詐欺集團詐騙所 得等情,堪以認定。
⒌被告於完成提領並繳回上開款項後,「林專員」於109 年1 月11日尚有透過LINE訊息向被告稱「吳小姐,會計師有幫你 做好財力證明了,有空請跟我聯絡」,並要求被告再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自己的身分證等情,業 如前述(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973 卷第79頁至第85頁 ),由此益徵被告至此仍認其前揭於109 年1 月7 日所為之 提款行為,係貸款所需。準此,堪認被告在提供其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時,並未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嗣依「ACC 林」指示領款並交付「ACC 林」指定之人時, 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亦無認識。
㈢綜合上情,被告始終堅信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林專員」、「 ACC 林」等人之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並遵守 「ACC 林」之指示提領其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39萬元,並 交付「ACC 林」指定之人,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為遭詐騙等情,並無任何認識。又被告未曾將其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而該等 資料始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 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 型態迥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帳號資料之始,對其帳戶 遭作為詐騙工具等節,有所預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並無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自不能論以該罪。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 他不法之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 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