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0號
MLDM,109,訴,11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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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星


      彭漢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砍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漢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砍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信星彭漢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 人以上,由謝信星彭漢平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7P-8358 號自用小貨 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某時,攜帶謝信星所有之鏈鋸、 砍刀,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大湖事業區第40林班地(即苗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砍倒上址林班地內之山黃麻共 3 棵,鋸切成段木後,以上開2 車輛載運部分段木離去,變 賣後謝信星彭漢平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翌日 (即同年11月1 日)8 時許,謝信星彭漢平2 人承前犯意 聯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林班地,準備將尚未運走 之上開山黃麻段木載走,為前往巡邏之新竹林管處人員羅樹 榮發現,謝信星彭漢平2 人遂倉皇離去。嗣經警獲報,調 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並在現場查得尚未運走之山黃麻段 木(已發還)及砍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信星彭漢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7 至109 、120 至121 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羅樹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1 頁),且有苗栗縣○○鄉○○○段00地號大湖事業區第40 林班盜伐林木位置圖、現場照片11張、苗栗縣泰安鄉地籍 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鄉○○○段00 地號、大湖事業區第40林班盜伐木案資料、車籍資料列印 單、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109 年4 月17日竹政字第1092211142號函文暨其附件 (含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 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大湖事業區第40林班 盜伐木案、租地現況照片7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69頁;本院卷第63至93 頁),復有砍刀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 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 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始得成立,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 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案雖 有部分山黃麻段木遭鋸後遺留現場,惟依前揭說明,遭砍 倒之樹木顯然已與原有之持有關係切斷,成為可搬運之獨 立物品,而由砍樹之人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尚未全 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被告2 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不 因被告2 人尚未將該山黃麻全部搬離現場,即謂該遺於現 場之山黃麻非被告2 人竊得之物,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結夥二人以上,於非保安林範圍之大湖事業區第 40林班地,竊取非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山黃麻,並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7P-8358 號自用小貨車 搬運贓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



罪。至被告2 人上開攜帶鏈鋸、砍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 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0條 、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 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 者適用,故本案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特 別規定論處,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附此敘明。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 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為,雖均兼具該罪 第4 、6 款之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僅成 立一罪。
(二)被告2 人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 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信星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已離婚、獨居、目前以務農及打零工為業、每月 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彭漢 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 名成年子女同住、 目前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新竹林管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125 至126 頁所附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暨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 類、材積、重量及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 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 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5 倍至10倍)為準據, 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不得將百元以下之金 額不計,以致併科罰金之數額不及贓額之5 倍(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結夥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山黃麻3 棵,查定之總市價為5,951 元 ,有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本案並無必要之生產 、搬運費用,故木材之山價即等同市價,業據新竹林管處 職員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 ,是本案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為5,951 元,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之規定,參酌被告2 人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分擔實施犯罪程度,就被告2 人均併科贓額即山價之6 倍即3 萬5,706 元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 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 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 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 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 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 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 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 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 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 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扣案砍刀1 支為被告謝信星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9 頁),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揆諸上 揭說明,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均諭知沒收。
3.鏈鋸1 個固為被告謝信星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1 頁),惟未據扣案,被告謝信星並供稱該鏈鋸已 報廢(見同上卷頁),審諸該物品之可替代性非低,予以 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7P-8358 號自用小貨車 分別係被告謝信星彭漢平所有,供渠等共同為本案竊取 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承屬實(見本 院卷第12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67、69頁),然衡以上開2 車之價值不菲,而被 告2 人使用上開2 車搬運之木材種類為山黃麻,並非貴重 木材,且竊盜所得之山黃麻總山價亦僅有5,951 元,尚非 甚鉅,若宣告沒收上開2 車,相較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 人於108 年10月31日以車輛載運部分山 黃麻段木離去後,該等山黃麻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2 人各 分得2,500 元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前 開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2.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所竊得 惟尚未載離現場之山黃麻段木業已發還由被害人新竹林管 處保管,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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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