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9號
MLDM,109,訴,109,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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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仁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業盛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許書宇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274號、109 年度偵字第314 號、109 年度偵字
第3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323號、109 年度
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周業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許書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34、附表三編號1 至14、17至20、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22至33、35至40、42、附表三編號21至34、36、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成仁許書宇周業盛均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或轉讓,竟共同基於種植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間起,由周業盛提供其所有之



苗栗縣○○鎮○○街000 號房屋給王成仁許書宇作為栽種 大麻場所,復於同年11月再出租第143 號房屋給王成仁及許 書宇作為栽種大麻場所,後續由許書宇王成仁從網路習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及種植方法,3 人共同在上址2 處屋內 ,以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先將大麻種子泡水,待其發芽 (根)後植入培養土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再以搭起的成 長帳、乾燥帳,配合溫濕度計、灑水器、燈具、電風扇、除 濕機等,提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俟其長成或開花後,以 剪刀取下大麻葉、大麻花置放在頂樓內,利用陽光曝曬平均 悶熱的環境,再使用除濕機控制濕度,使之乾燥熟成,製造 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及大麻巧克力等成品,除供渠等3 人施用 外,王成仁許書宇尚對外販售牟利(詳如後述)。嗣於10 8 年9 月5 日8 時許,為警據報持本院搜索票,在附表二至 六所示之地分別查扣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二、王成仁許書宇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大麻 巧克力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書宇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書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 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書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書宇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274卷 一第37至46頁、第93至100 頁、第173 至178 頁、第333 至 339 頁、第343 至347 頁、第389 至399 頁,偵5274卷二第 15至1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96頁、第117 至119 頁、第 197 至200 頁;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251 至255 頁) ,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3 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9 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09 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09 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320 號 鑑定書、109 年1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09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0293、294 、295 鑑定 書(扣案之黑色巧克力塊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白色晶體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扣案之淡黃色晶體成分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偵5274卷三第9 至13頁、第27至38頁,偵315 卷 第305 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90 號搜索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274卷一第47至73頁、105 至133 頁、第183 至201 頁、第257 至277 頁,偵1323卷第 81至93頁,偵1324卷第67至77頁)、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74卷一第157 、159 頁)等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王成仁許書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王成仁許書宇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如附表一是否於偵審 中自白欄所示),核與證人李家圻、陳高宇、張克羽、徐



嘉佑、康志豪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如附 表一認定事實所憑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勘察、採證照片(偵5274卷一第161 至165 頁) 、販毒聯絡用之手機解析資料照片(偵5274卷一第299 至 316 頁、第433 至461 頁,偵1323卷第49至52頁、第69至 76頁、第95至112 頁,偵1324卷第115 、129 、131 頁)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解析資料照片、通聯查詢單、行車 紀錄器截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 件被告王成仁許書宇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李家圻等 人均非至親,被告等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 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李家圻等人,且收取對價,顯見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等,均屬有利 可圖始願為之。更何況,被告2 人租屋及購置器具、設備 均需投入相當成本,衡情,當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王成 仁於偵訊中供稱:共賣5 萬多元等語;被告許書宇於偵訊 中供稱:其販賣大麻成品共獲利約3 萬5900元,我錢都交 給王成仁等語(偵5274卷二第17頁、第81頁),足認被告 2 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2 人皆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書宇上 開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亦不得非法栽種以製造或持有; 另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 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 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 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 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 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 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 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 、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 ,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 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 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 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 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 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 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 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 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 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書宇栽種大麻植株後,並非僅單 純等待大麻花、葉、嫩莖自然掉落,而係以人為方式採摘 及修剪,且被告等人除有栽種、摘取、蒐集大麻等行為外



,尚利用曝曬之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其所為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3 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成仁許書宇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書宇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被告王成仁許書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書宇所犯共同製造大麻行為前之 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等低度行為及製造大 麻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成仁許書宇販賣大麻、MD MA前之持有大麻、MDMA行為,各為販賣大麻、MDMA之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王成仁許書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其等辯護人主張製造、販 賣毒品間,係想像競合犯或吸收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5 、263 頁),容有誤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 109 年度偵字第1323、1324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 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被告許書宇):
被告許書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 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年、2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951號判決撤銷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改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他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 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其前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類型、入監執行之方式,及其行為 侵害法益、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因此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除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王成仁許書宇就 共同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被告周業盛就其 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 自白犯行,均如上述,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許書宇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各依法先加後減。
2、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書 宇於警方查獲後供稱:本案查獲大麻植株來源是從高名威趙昶鈞購得等語,且經被告許書宇指認該2 人一情,有 調查筆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等在卷可佐(偵5274卷二第121 至127 頁、第133 至149 頁),嗣經警循線查獲高名威趙昶鈞所種植之大 麻工廠,有調查筆錄、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考(偵5274卷二第457 至460 頁,本院卷第349 至357 頁),足認員警因被告許 書宇之供述而查獲高名威趙昶鈞,是被告許書宇所為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相符,其所為共同製 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各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許書宇於警詢中雖供稱:



曾於104 年間拿了約7-8 株大麻成株給高名威趙昶鈞作 為賠禮一節(偵5274卷二第458 至459 頁),然本案被告 王成仁許書宇確係於107 年間向高名威趙昶鈞購得大 麻成株栽種而成後販賣,並經被告許書宇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 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 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 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 件係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08 年9 月5 日分別前往附表二 至六所示之執行處所搜索,並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 苗栗縣○○鎮○○街000 號拘提被告王成仁許書宇,被 告王成仁許書宇均僅坦承栽種大麻並加工製成大麻巧克 力供已施用,均辯稱並未販售他人,然於扣案手機內發現 渠等販賣之通信記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手機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偵5274卷一第 29至36頁、第299 至316 頁),則員警查獲被告等後,由 渠等手機資料中看到毒品交易之對話,業已合理懷疑被告 等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八)至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書宇之辯護人各以被告3 人所 犯上開各罪均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許書宇於本案前即曾因涉嫌 製造大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 再為製造、販賣大麻犯行,實難認有何足憐之處;再被告 王成仁許書宇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其 等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況其等 種植大麻之時間非短、遭查獲製成大麻數量非微,且毒品 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其等卻斥資購置設備並租賃房屋以 栽種大麻,並製成含有毒品成分之大麻,其等犯罪情節及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又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書 宇前述罪刑均有上開減刑事由,依法各減輕其刑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九)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成仁周業盛、許 書宇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如任毒品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竟為謀個人私利,被告3 人共同製造大麻,助長毒品氾濫 ,而被告王成仁許書宇更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值非 議;暨酌以被告3 人製造大麻之期間、查獲大麻之數量, 及被告王成仁許書宇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 額等節;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王 成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破產之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周業盛患有心肌橋併陳舊性心肌梗塞,有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35 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 月收入約5 萬元,尚需撫養2 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經濟狀 況,有在職服務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3 、237 頁);被告許書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小生意,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成仁許書宇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周業盛所犯之罪質,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王成仁許書宇所犯相同之罪質及所犯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1 、3 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 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 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 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



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 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7、34、附表三 編號1 至14、17至20、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2 所 示大麻植(幼)株、大麻花、乾燥大麻粉、大麻巧克力、大 麻枯株等,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是上開扣 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難與所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8至20、22至33、35至40、附表三編號21至34、39,係屬 被告王成仁所有供其等栽種本案大麻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大麻種子共7 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經隨機抽樣20顆,發現15 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等節,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憑,可認剩餘之大麻種子均具大麻成分而屬違禁 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二)被告王成仁許書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被告許書宇、附表三編號36所示 之被告王成仁所有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許書宇王成仁從事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王成仁許書宇陳明在卷(偵5274卷一第39至41頁、第175 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成仁許書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王成仁許書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許書宇於偵訊中供稱:其販賣大麻成品獲利 都交給王成仁等語在卷(偵5274卷二第17頁),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 王成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 白色晶體(含K 盤1 個),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鑑定 書1 份在卷足參,然被告許書宇供稱:這些是之前自殺留下 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顯與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 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41、43、44、附表三編號35、37、38 、附表四編號4 至13、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3 、4 所示 之物,業據被告許書宇王成仁周業盛供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偵5274卷一第41頁、第95 至9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宣 告沒收。
3、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 查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6 號所扣押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 ,係被告周業盛賴以維生之財產,且僅為本案種植大麻之犯 罪地點、場所,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成仁許書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是否於偵審中自│認定事實所憑相│所犯法條│主文欄 │備註 │
│號│象 ├────┤ │、數量 │白 │關證據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1│李家圻│108年3月│王成仁先以通訊軟體│第二級毒│【王成仁部分】│①證人李家圻10│毒品危害│王成仁共同販賣第二│108年偵字第 │
│ │ │22日晚上│Telegram與李家圻門│品大麻花│①108年9月24日│ 8 年10月30日│防制條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274號、109 │
│ │ │10時30分│號0000000000電話、│(重量約│ 偵訊筆錄(10│ 警詢筆錄(10│第4條第2│參年玖月。 │年偵字第314 │
│ │ │許 │通訊軟體LINE與李家│50公克)│ 8 年偵字第52│ 9 年偵字第13│項 │扣案之廠牌華為行動│號、第315號 │
│ │ │ │圻(帳號名稱:Chia│ │ 74號卷二第80│ 23號卷第61至│ │電話壹支(含門號 │起訴書犯罪事│
│ │ │ │Chi)聯絡交易第二 │ │ 頁) │ 65頁)、108 │ │0000000000號SIM 卡│實欄二編號㈣│
│ │ │ │級毒品大麻花事項後│ │②108年11月4日│ 年10月30日偵│ │1 枚)沒收。 │前段、109年 │
│ │ │ │,嗣由王成仁於左揭│ │ 羈押訊問筆錄│ 訊筆錄(108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偵字第1323號│
│ │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 (108年偵字 │ 年偵字第5274│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第1324號移│
│ │ │台中市原│AWD-5852號自小客車├────┤ 第5274號卷二│ 號卷二第251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送併辦意旨書│
│ │ │子街38巷│前往左揭地點,經李│25,000元│ 第219頁) │ 至252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犯罪事實欄編│
│ │ │內 │家圻上車後於該車上│ │③108年12月19 │②臺中市政府警│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㈢前段 │
│ │ │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 日偵訊筆錄(│ 察局第六分局│ │其價額。 │ │
│ │ │ │交付予李家圻,而販│ │ 108年偵字第 │ 108 年10月30│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 5274號卷二第│ 日指認犯罪嫌│ │許書宇共同販賣第二│ │
│ │ │ │既遂。 │ │ 453至455頁)│ 疑人紀錄表、│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④109年4月8日 │ 手機解析資料│ │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 翻拍照片20張│ │ │ │




│ │ │ │ │ │ 筆錄(本院卷│ (109年偵字 │ │ │ │
│ │ │ │ │ │ 第128頁) │ 第1323號卷第│ │ │ │
│ │ │ │ │ │ │ 67至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許書宇部分】│ │ │ │ │
│ │ │ │ │ │①108年9月24日│ │ │ │ │
│ │ │ │ │ │ 偵訊筆錄(10│ │ │ │ │
│ │ │ │ │ │ 8 年偵字第52│ │ │ │ │
│ │ │ │ │ │ 74號卷二第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108年11月4日│ │ │ │ │
│ │ │ │ │ │ 羈押訊問筆錄│ │ │ │ │
│ │ │ │ │ │ (108年偵字 │ │ │ │ │
│ │ │ │ │ │ 第5274號卷二│ │ │ │ │
│ │ │ │ │ │ 第226頁) │ │ │ │ │
│ │ │ │ │ │③109年4月8日 │ │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 筆錄(本院卷│ │ │ │ │
│ │ │ │ │ │ 第12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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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