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599號
MLDM,109,苗簡,59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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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平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杜秋平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 72年6 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調 偵緝字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國峰於案發時為室友 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 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侵占罪所得之新臺幣7,0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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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