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淞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淞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華為NOVA 3E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案經彭柏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 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蕭淞元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月22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6 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 院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8 年9 月26日將上開甲、乙、丙案以108 年度聲字第 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甲、乙、丙案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108 年9 月26日)之前,甲案、乙案之有期徒 刑7 月、7 月已於107 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依 前揭說明,甲案、乙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與丙 案再次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 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 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 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 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行動電話1 支(華為NOVA 3E ),被告之 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行動電話1 支(華為NOVA 3E ,價值新臺幣1 萬元 ),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蕭淞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淞元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97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0 0 號「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會客友人後欲離去之際, 見彭柏諺所有行動電話1 支(品牌:華為NOVA 3E ,含晶片 ,價值新臺幣1 萬元),放置在其所有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前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逸。嗣經彭柏諺察覺失竊 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柏諺、證人即順豐企業社負責人葉承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 -972 號普通重型機車) 、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 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