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因另案遭通 緝」應更正為「因其友人何喬生遭通緝」、第8 至9 列之「 為警緝獲」應更正為「為警查獲」),證據名稱另補充「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二、被告蕭玉嬌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 毒品前,因員警逮捕通緝犯何喬生時在場,即自願同意受搜 索,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同意接受採尿,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9 年1 月13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最近2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次施用毒品之 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 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蕭玉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嬌曾因違反護照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 月,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 12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 號2 樓之5 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9 年1 月13 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為警緝 獲,扣得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玉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 A-00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