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輛」更正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第4 行「4 、500 元」更正為「40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祥堯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之態度、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 竊得之新臺幣4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8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謝祥堯 ○ OO○○○○OO○O○OZ000000000○○○○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堯於民國109 年1月24日6時許,至苗栗縣○○鄉○○村 ○○○路○號旁,由徐瑀堯所管理之倉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徐瑀堯置 放於倉庫內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500元、USB插 座2 個(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徐瑀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徐瑀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祥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堯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列印照片、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佐,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謝祥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財物,因業已賠償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