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記載「造情鄉公所」更正為「造橋鄉 公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第15字後增加「基於竊盜 之犯意」。
二、被告張志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2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嗣於102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 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執行完畢, 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 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舊車用電池1 組2 個,對造橋鄉公所 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 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舊車用電池1 組2 個(價值約新臺幣770 元 ),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竊得的電池, 我送給朋友廖仁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即第三人廖仁權於本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 頁),屬證人即第三人廖仁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證人即第三人廖仁權經本院通知到庭後,當庭 陳明對沒收不提出異議,但受贈的電池已拿去報廢,報廢無 獲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本院因而認無 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廖仁權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本案 之犯罪所得舊車用電池1 組2 個,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價值 非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 告 張志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於民國106 年10月、11月間,在址設苗栗縣○○鄉○ ○村0 鄰00號之苗栗縣造情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擔任清潔 隊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3日休假時, 返回上址車庫旁,竊取汰換下來之舊車用電池1 組2 個(價 值約新台幣77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電池贈與不 知情之友人廖仁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安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廖仁權、胡文生、譚竹均、張清廷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相 同款式之車用電池照片、順堂企業社估價單、現場照片、被 告休假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犯罪 所得新台幣77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