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禮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下午2 時20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凌晨4 時許起至6 時許止」;第3 列關於「仍駕 駛」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 。
(二)證據名稱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37)」。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禮昌第二度犯服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 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 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楊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禮昌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下公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 時42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與該路段206 巷口,不慎與黃琳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黃琳泉成傷(黃琳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禮昌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