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宇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名稱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與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偵 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局筆錄、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且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經過,亦有疏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雙方之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 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周宇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謙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八德一路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以每小時60-70 公里之速度 行駛)及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 少年陳○樺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該交岔路口遭周宇謙機車撞擊,少年陳○樺人車倒地,致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頭擦傷頭皮、上唇內側擦傷、腦震 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少年陳○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宇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現 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